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承担,包括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出资额为限,否则就不成其为“有限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滥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者未依法对公司履行解散及清算义务,股东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下面简述如下:

一、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一)虚假出资及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出资不到位;2.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3.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在未缴出资范围内。

(二)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抽逃注册资金有哪些主要形式呢?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或降低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买卖关系,从而实现将公司股东注册资金的部分或全部归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在验资完毕后,实际未投入,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的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资产补账。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向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要求或者怠于要求偿还,抽逃出资。

9.脱壳经营,即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员、资产脱离出来归于另一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成为一个空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抽逃出资;2.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3.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在抽逃资金范围内。

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一)人格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发生人格混同时,往往伴随着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可以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补强情形。

人格混同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定标准,但可以肯定的是,构成人格混同的最重要标准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公司注册地址、人员组织及利益分配方面是否混同可以佐证人格混同。

认定财产混同,需要综合考虑如下情形:1.股东是否存在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情形;2.股东是否存在使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3.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簿是否独立;4.股东自身收益和公司盈利能否清晰区分;5.公司财产是否存在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

(二)过度支配和控制

《九民纪要》认为,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者躯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视为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

实践中常见的过度支配和控制包括:1.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归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外设立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等情形。

(三)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认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上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但资本显著不足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认定该情形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四)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实际上属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推定,法律认为一人公司更容易被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归于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由股东承担不利后果。

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公司解散或清算义务,在公司解散或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

(一)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种情形下,1.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前提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3.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天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将公司结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种情形下:1.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清算组成员是公司股东;2.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清算事宜未尽通知或公告义务;3.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债权人的损失。

(三)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六)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2.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等。

综上,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的含义。但是如果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及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则需要对债权人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实践当中,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清算义务中小股东的保护,也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考虑的重要问题,不应导致责任的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