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设立、存续、变更、注销的过程中,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股权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会发生各类纠纷。现如今《公司法》赋予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广泛的诉权,导致公司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案件类型也趋于多样。其中涉及公司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来进行调整,但另有部分侵权纠纷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具有鲜明的公司法自身的特点,与一般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分。公司侵权责任应该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违法行为人要具有过错(特定情况下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三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但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在构成要件上没有本质的不同,但在细节上有特殊之处。表现如下:

一、归责原则方面

公司领域侵权责任的构成也需要主观过错要件即违法行为人要具有过错,一般都为过错责任。但在公司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勤勉义务的过失标准上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商业判断归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所谓商业判断规则是由美国法院所创设的,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善意地进行商业决策即可满足注意义务的要求,其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其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从程序上看,商业判断规则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决策时对其决策内容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该种决定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从实质看,商业判断规则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决策时须理性地相信其决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最佳。如果满足了这些条件,即使事后看来这一决策是错误的或给公司带来了损害,法院也不会追究其相关的责任。那么可知,商业判断归责采用的是低于普通过失的重大过失标准,这在客观上为行为人提供了保护。在公司领域,重大过失就是指粗心大意或者故意忽视股东的利益,或者采取的行动缺乏合理理由。唯有构成重大过失才须承担责任,从归责角度来看,商业判断归责的适用自然意味着对董事等行为人的保护。所以司法实践中,有些股东以“勤勉义务”为武器,挑战董事会决议,而董事会应对的法律武器之一就是“商业判断规则”。

案例:

《重庆东亚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桂泽高管勤勉义务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公司以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为由将高管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法未明确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法院只能通过高管职责范围及应负的合理监督义务来确定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认定高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勤勉义务具有法定性与意定性。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勤勉义务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赋予了高管承担勤勉义务的法定职责。但我国法律并未细化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实践中,高管勤勉义务的内容来源于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以及高管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高管职责范围不同,导致不同法人主体所要求的勤勉义务内容的差异化,使得勤勉义务具有了意定性。如果说法定性是勤勉义务的本质属性,那么意定性则是勤勉义务的辨别属性,考察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着重于考察意定性。

实践中,认定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判断高管是否违反了履责义务或监督义务。履责义务的评判标准以职责范围来确定较易把握,而监督义务的评判标准则要以两大重要前提条件作为确定依据,即知晓侧重于对高管主观状态的判断,知晓范围的界定侧重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应以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对监督义务进行认定。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目前,侵权立法发展趋势是损害赔偿范围日益宽泛,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并逐步扩大对纯经济损失的法律保护。而在公司领域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范围一般为限制赔偿。以董事责任为例,立法通例为根据董事从公司中取得薪金数额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但如果损失事由董事、高级管理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不考虑其从公司取得的报酬数额。

案例:

《邵某与韩某、郁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不追究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时,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侵占的公司财务和货款返还公司,即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法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财务不违反法律以及原告返还货款主张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两项请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的,依照《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股东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为条件,仅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而没有损害的事实,不应提起股东损害赔偿之诉。

三、特殊程序要求

基于公司侵权对象的不同,产生的诉讼程序也略有不同,其一是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的法律渠道是股东诉讼,分别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的个人权利或者集团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公司某一股东或者某类股东对董事提起的一种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针对该种行为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可以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管辖法院的特殊性。侵权案件地域管辖一般原则为由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公司领域侵权责任追究过程中,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地,特别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存在一定的困惑。公司领域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别之一是侵权行为从开始到最终完成往往是由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以侵犯股东权为例:股东会或董事会召开地(如以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式事实侵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地、公司主营业地(如涉及股东名册的更改或出资证明书的重新签发地)、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核准地都可能是侵权行为事实地。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问题,同样显得错综复杂和难以确定。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地管辖这一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能够胜任,但对于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公司领域侵权行为,需要特殊的地域管辖。在公司领域侵权责任制度中,一般都涉及公司运营等问题,可以将管辖法院统一为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

案例:

《赵某某诉内蒙古德利贺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裁判规则:

首先,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涉及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出资、股权确认、经营财务状况、盈余分配等相关问题,而这些有关公司状况的资料都在公司住所地相关部门或者公司保存,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采取各种法律措施,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有关公司纠纷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之外的法院审理,既不方便当事人,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会增加受诉法院的负担。

其次,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为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公司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才能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信誉度等与其住所地(或经营行为地)有着最密切联系。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由中可以看出,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公司几乎都是被告,也就是说,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中,如果一个公司遇到多起原告不同的案件,那么这一个公司就会在这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当这种情形出现时,如果案件由公司以外的法院分别管辖,由于各种原因,则可能导致各个受诉法院作出多种不同的判决,甚至出现相冲突的判决,有损法制的统一,还会出现案结事未了的情形。与之相反,如果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中,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有利于公司所在地法院作出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判决,维护社会和谐。也可以避免因为股东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而产生不同的判决。因此,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

由此可见,公司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公司良性经营的重要关注领域,完善该领域法律、法规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公司唯有抓建构、重基础、选良将方能可持续发展,否则基础不牢,地动山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