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建议尽快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是将醉驾行为列入犯罪进行打击,以保护醉驾者自己的生命和无辜路人的生命。

但醉驾入刑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攀升,目前已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对酒后驾驶的不法行为不予追究,在限制刑法适用的同时,建议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和范围。对于醉驾是否入刑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刑法上判定醉驾入刑的标准是否恰当值得商榷。根据法律规定,醉驾是指饮酒后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八十毫克每一百毫升,以数学的具体量化来判断驾驶者是否醉驾,忽略了人体在生理上体质不同这一客观事实。

我国将醉驾纳入刑法,考虑到醉酒后人体有大脑麻痹、意识不清、记忆断片的风险,可能会在驾驶过程中面临不可预知的危险,对自身生命、他人权益、社会安全造成伤害,易引发交通事故。若仅仅以量化标准决定是否醉驾,而不考虑酒后驾驶人的大脑意识是否清晰,这与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

另外,醉驾入刑的处罚过重且存在不合理。当下,按照刑法规定,醉驾即犯罪,醉后驾车就是危险驾驶罪,可能会被判处最高六个月的刑事拘留。在承担法律责任上,法律上讲求主客观要相一致,尤其是在刑事责任上,刑罚剥夺的是人身自由,在判定犯罪的逻辑上更应该严谨严密。

主客观相一致,要求主体、主观过错、客体、客观行为都具备,只要醉驾行为存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是违反了刑法规定,是危险驾驶罪,即使情节轻微不被判处刑罚,也会留有案底,对个人未来的生活甚至对子女的未来产生不良影响

有关醉驾的条文规定,父母因醉驾被判处刑事处罚,会影响子女未来工作的选择和入党有关事项。每个人不能选择自己的父母,甚至不能左右父母的选择,而父母的过错需要子女来承担,我们不得不怀疑这规定和封建社会的“父债子偿”不无区别。

其次,醉驾入刑实际发挥的作用有限。醉驾危害交通安全,起初是由行政部门,主要是交警部门进行查处,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我国将醉驾写入刑法条文,加大对醉驾的处罚力度。有关数据显示,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查处的醉驾刑事案件不降反增,不断增长的醉驾案件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诉累,扩张了司法成本。

刑事诉讼需要经过多个诉讼阶段,程序繁琐,这无疑也是占用了更多的司法资源。从加大对醉驾处罚力度的角度出发,醉驾入刑看起来似乎颇有必要,但是另一方面,在处理该问题上体现了我国过度依赖刑罚的现状。

生活当中产生的问题不计其数,若一切都需要依靠刑法来规范,社会的对立面将更加矛盾化,更何况,实践已经告诉我们运用刑法对醉驾进行规制无法从根源上减少醉驾事件的发生,若是不寻求其它更加有效的措施,一味寄希望于醉驾的刑法条文,如此产生的社会效益是有限的甚至是递减的。

最后,从根源上减少醉驾案件发生,应将提升公民相关意识和加强行政部门道路安全查处力度相结合。 还记得曾经刻入脑海的“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宣传标语,如今看到甚至听到的频率都大幅下降。国家在法制宣传教育的进程中不能松懈,要从思想上引导公民,引领公民在喝酒和开车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划定边界。

此外,要加大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为什么醉驾入刑后,相关案件不降反增?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关注到了刑事裁判的最终制裁性,却忽略了“前手”——行政机关的有效作用。

行政机关的效力先定性是其最大的优势,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执法的过程中,严查醉驾,从而切断其行为,这比醉驾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以刑罚处罚来的更加及时有效。同时,行政部门

加大行政处罚,甚至增加新的处罚方式。若将所有司法资源都集中在行政部门,这不就是所谓的集中力量办大事吗?

取消酒驾入刑,并不意味着酒驾是正常的社会行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说过:“控制犯罪的手段不能全寄托在刑法上,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有必要追求刑事、经济和社会一体化的犯罪预防概念。”在醉驾的解决方式上,有更加有效的方案值得我们去探索,一味地局限在刑事法律手段上,格局就变得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