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民法典》的新增法条,规定了夫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虽然现行有效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2001年 12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做了解释。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丈夫或妻子拥有处置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的平等权利”,这应理解为:

(一)丈夫或妻子在处理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新条文规定司法解释将上升为法律,这是法律地位的提升,也反映了法治与时俱进。

事实上,这一规定可以称之为“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在生活中非常普遍,小到买一袋盐就可以称之为“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

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配偶双方对其中一方独立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民法典》没有界定“日常生活中的家庭需求”这一概念的范围。当配偶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争议时,可能会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是“日常生活中的家庭需要”。

该条第二款还增加了夫妻之间就民事法律行为范围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该条款最大的亮点是夫妻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就对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是市场交易安全的保证,它防止夫妻一方以限制夫妻之间的协议为由破坏社会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体现了立法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