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分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则主张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那么何为劳务关系呢?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有何区别?
我们先来看出现劳务关系这一概念的相关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2001〕民立他字第3号)中指出:“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即该答复中明确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其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述规定表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
在上述规定废止之后,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与上述原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该条规定表明,个人之间存在因提供劳务而产生劳务关系的可能性。
以上即相关法律法规中,出现“劳务关系”这一概念的条文,分别规定了劳务关系的产生基础(如基于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可构成劳务关系的主体等问题。
关于劳务关系,我们还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
在我国,除劳务关系外,因“劳动者”付出劳动、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关系,可能是劳动关系、承揽关系、机关单位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主要由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一般称为人事关系或聘用合同关系。这四类关系,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才能认定为相应的关系。但在用工实际中,还存在这四类关系之外的情形,比如对于“劳动者”,可能不属于公务员,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如未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也不构成民法典中的承揽人;对于用工一方,可能不属于机关单位,不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比如未依法成立、已注销等),也不属于民法典中的定作人。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之间该认定为何种关系呢?双方之间的争议又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便创设了劳务关系这一概念,即将不属于机关单位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承揽关系的其他用工关系的,统称为劳务关系。
于此,我们不难发现,劳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兜底性的关系,即当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关系不能认定为上述四类关系时,就认定为劳务关系,并进而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劳动法律法规中的特别规定(比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等解决相关争议。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劳动关系主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有时也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而劳务关系主要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
2.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关系主体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比如,对于劳动者,一般要求年满16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于用人单位,一般要求依法成立;且劳动关系下,一般要求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资格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双方主体可以都是单位,也可以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在“劳动者”的年龄、身份、单位是否经注册登记等方面,也无特别限制。
3.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享有和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比如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而无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