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须发生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其中的“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因而认为只要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成立诈骗罪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犯罪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法益侵犯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故而欺骗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犯性)是其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如果欺骗行为不可能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就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欺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未实际发生的,可以认定为诈骗未遂。

其次,《刑法分则》在罪名的章节归类上采取的是“大章制”,即以同类客体为唯一标准对罪名进行归类。而诈骗罪就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属于财产犯罪。因此,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其成立应当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据上所述,在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就表现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那么,如何确定被害人?又何为财产损失呢?笔者将予以简要分析。

二、被害人的确定

确定被害人是认定诈骗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首先,须严格按照诈骗罪的上述基本构造来确定被害人。比如,在两者间的诈骗案件中,只能将受骗者认定为被害人。

其次,在存在间接正犯的诈骗案件中,不能将被间接正犯利用者认定为被害人。

再者,在财产的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况下,占有人和所有人皆有可能成为被害人。因为刑法不仅保护财产的占有,更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

三、财产损失的含义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基于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了财产,就会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明确何为财产及损失。

(一)何为财产?

至于何为财产,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学说:

1.法律的财产说

法律的财产说认为,财产犯罪皆为侵害财产上的权利的犯罪。简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民事上的权利造成侵害,即可成立财产犯罪,而不要求造成经济损失。其理由是刑法规定财产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民法上的权利。进而言之,刑法从属于民法,而这一结论的正当性是存疑的。因为犯罪是刑法独有的规制对象,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规制范围。

2.经济的财产说

经济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是指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而在日常生活中,经济价值则一般表现为金钱价值。例如,乙从甲处窃得名贵手表一块,由于乙对该手表的占有具有金钱价值上的利益,此时甲如果从乙处骗回该手表,只要没有提供反对给付,便可成立诈骗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学说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即对财产占有的过重保护反而不利于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从而有扩大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之嫌。

3.折中说

折中说又被称为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这种学说认为,财产为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可见,折中说是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的,即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遭受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损失,且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必须是法秩序所保护的。如此,折中说弥补了法律的财产说的上述缺陷,又适当限制了经济的财产说的处罚范围,最具有可采性。但折中说也不是完美的。例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维持认识错误,受骗者同时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折中说就认为在该情形中因不存在财产损失而不成立诈骗罪。但因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给付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故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是妥当的。

(二)何为损失?

至于何为损失,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1.个别财产说

个别财产说认为,财产犯罪是侵害被害人个别财产的犯罪。简言之,只要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财产,即便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在个别财产说的内部,又存在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和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之分。形式的财产说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丧失本身就是财产损失。因此,只要是基于欺骗行为而丧失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就存在财产损失,即便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也成立诈骗罪。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认为,诈骗罪不仅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且作为财产类犯罪,应当具有实质的财产损失。将两者作一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主张进行实质的判断;而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认为,只要受骗者基于欺骗行为交付了财物便成立诈骗罪。因此,形式的个别财产说有扩大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之嫌,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更具合理性。

2.整体财产说

整体财产说认为,财产犯罪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整体状态的犯罪。换言之,将财产的损失与取得作为一个整体去判断,没有损失就不会构成财产犯罪。但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诈骗未遂的,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不应将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财产犯罪可分为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两种类型。当诈骗的对象是财物时,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即被害人丧失特定的财物,就遭受了财产损害。当诈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时,须根据具体情形来认定:其一,以财物以外的各种财产权为侵害对象的诈骗,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个别财产的丧失本身就是财产损害;其二,行为人得利并不一定就必然给受骗者造成损失,由于不会使受骗者失去财产上利益的行为,不具有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犯性),应当将其排除在诈骗罪的范围之外。因此,这种类型的诈骗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仅在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发生减少时,才认为有财产损害。该学说因在对个别财产的诈骗罪方面采取的是形式的个别财产说,故而同样存在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