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的规定。

关于本条,我们注意到如下几点:

一、本条规定对于转移标的物占有但并非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继续性合同终止后标的物返还问题,具有普适性。

二、租赁物经承租人使用后,可能发生两方面的变化:经损耗造成价值贬损或经生产、添附的价值增加。如承租人正常使用或自然损耗造成的价值贬损,承租人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增值部分,则需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出租人请求返还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租赁物为未登记的动产,则仍需考虑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