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之一,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规定合同诈骗罪以前,我国刑事立法上只存在普通诈骗罪,没有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出现在市场交易中,与之相随地也出现了许多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本罪的直接客体系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所赖以为基的诚实信用原则,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是为了惩治利用合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诈骗犯罪。
经典案例
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以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A县中央财政专项资金“G水利”工程项目A县L村标段,随后被告人赵某、王某、梁某三人为赚取更多利润,合计向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中标的A县Y村标段的“G水利”工程项目。三被告人约定实施两项工程后,所得收益平均分配。随后,该两项工程于2018年底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主要负责协调联络,被告人王某、梁某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其他相关工作。
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王某、梁某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为骗取工程款,遂授意该项目第三方跟踪审计人员于某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清单编制工程决算资料并支付被告人于某“好处费”。2019年3月至7月,A县水务局依据该虚假决算资料,通过Z公司和b公司向三被告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90余万元。该款项由被告人赵某统一管理,并用于支付实际施工方工程款、缴纳税金及其他支出。
因群众举报,A县水务局遂要求赵某等人采取补救措施对该工程进行整改,赵某等人依要求向A县水务局缴纳了工程整改保证金22万元。后经A县审计局审计,被告人赵某、王某、梁某等人通过编制虚假资料虚报工程完工量共骗取工程款120余万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赵某、王某、梁某未进行收支结算,也未进行收益分配。
本案分歧较大,庭审中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1、本案是否可以归结为单位犯罪,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犯罪,因此本案构成单位犯罪;
2、本案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是否应去除赵某等人缴纳的工程整改保证金、为村民安装PE管道支出的费用等,被告人赵某等人缴纳的税金以及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也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分歧较大;
3、关于被告人赵某、王某、梁某是否区分主从犯这点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赵某在本案中牵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梁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一审判决,被告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单位实施犯罪,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工程量的方法骗取工程款项,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