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文: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理解:

本条是关于承揽的主要工作完成主体要求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承揽合同的本质特点,

决定了该合同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和条件完全信任的基础上!

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按照本条规定,

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是法定义务。

首先,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一一一“设备”,是指承揽人进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

一一一“技术”,是指承揽人进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专业知识、经验等;

一一一“劳力”,是指承揽人完成工作需要付出的劳动力。

一一一“主要工作”,是指工作的主要部分,首先是指对定作物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部分;如果定作物为一般人均可完成的普通工作,

质量要求在承揽工作中不起决定性作用,主要部分应理解为数量上的大部分。

再则,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即原则上承揽人都应当独立完成主要工作。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是定作人的特别选择,

一一一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一一一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

一一一承揽人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否则,定作人就可以从市场上任意购买其所需的标的物,而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来获取工作成果。

一一一对呀!!

第三,当然,

在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况下,不仅承揽的主要工作,而且承揽的所有工作,

一一一都可以由承揽人完成;承揽人也可以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对呀!

承揽人违反主要工作亲自完成义务,法律责任是严重的。

承揽人承担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义务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承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揽人需亲自完成主要工作;

二是,即使合同未明确,也是不言自明的,主要工作,应由承揽人自己完成!

在此两种情形下,承揽人若未亲自为这一义务,即构成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

一种是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法律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选择权,是基于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有特别的人身信任,

一一一看上他的技术,

一一一看上他的信誉等!

如果该承揽人不亲自履行合同,就无法实现定作人订约的目的,那么因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也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相关责任。

定作人已知主要工作是承揽人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未要求解除合同,

一一一则视为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但承揽人是合同当事方,

承揽合同的义务人依然是承揽人,承揽人应当对义务履行的情况向定作人负责,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如果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的,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重作、修理、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等;

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数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并赔偿定作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