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2017年5月,陈某等人设立“某某投资金融有限公司”从事放*业务,先后雇佣张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等数人作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审核资料、上门查看客户家庭情况、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催收借款等工作,上述雇佣的人员每月领取固定报酬。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陈某等人共非法发放*款59人,*款金额111万元,*款人实际到手金额78万元,每笔*款年利率超过72%。【来源:裁决文书网】
一、陈某等人成立“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放*业务,这个性质怎么认定,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陈某等人成立“某某金融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放*业务,构成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发放*款,达到哪些标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个人非法放*累计200万以上;二是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三是个人违法放*对象累计50人次以上的;本案中陈某等人以72%的年利率向59人发放*款,已涉嫌非法经营罪。
三、非法放*中的违法所得包括哪些方面的费用?
非法放*中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砍头息”、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开户费等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全部计算为违法所得。
综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