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者请求侵权人赔偿护理费是常见的项目。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而无需他人的帮助。当人身遭受损害住院期间或休息待诊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时,因伤残而不能完全生活自理能力时,就需要由他人辅助生活而支付护理费用。由于护理费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计算,即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费。如果受害人经评定为护理依赖后,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就比较难以操作。有时法官需要通过自由裁量权来作出认定,并引发诉讼当事人的不满而提起上诉或无何止的缠诉情形。

一、现行的有关护理费计算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

从以上护理费计算规范来看,具体的护理等级或护理标准,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在正常情况下,一旦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护理等级和标准的鉴定之后,诉讼当事人的争议不会太大。

二、护理依赖程度的考量

护理依赖程度,是指需要接受护理的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帮助的依赖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GB/T16180-2006》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的规定: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个项目分别评分,每项10分,总分值100分。

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

根据以上评判标准,有关护理级别的确定,是评定人根据相应的评定标准,通过一定评判程序获得的评判结果,这就导致对护理级别的评判很可能会受评判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对护理级别的评判要确保公正、客观才令人信服。

首先,对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伤害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损害及并发症和后遗症导致日常生活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情况为评定依据,并需要对人体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程度进行综合评定。在进行具体评定的时候,如被评定人原有疾病或残疾需要护理依赖的,必须确定本次损伤因素的参与度,并将原有疾病或残疾对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程度予以准确评估,并与本次损害导致人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程度区分开来。如果被评定人同时有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的,应分别评定,按护理依赖程度较重的项目确定护理等级。

其次,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这主要是人体有自我修复能力,如果治疗没有结束,评定的护理等级标准就可能不准确。对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在经过一年以上治疗,病情稳定后进行评定。

再次,受害人伤残后的护理等级评定,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这是因为致残的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需要对其在多大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判。因为赔偿义务人要承担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而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受害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导致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降低。因此对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作护理依赖鉴定时,应考虑其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的减少情况进行综合鉴定更为科学和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护理依赖的受害者的护理费赔偿现行的有两个计算标准,一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这主要是针对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设计的国家标准,适用非人为伤害的工伤类案件的计算。二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国家和其他行业已有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

虽然两个标准都是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规范,但执行的是不同的评定标准,因此,护理等级及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也须比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计算。 凡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损害赔偿的案件,涉及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计算护理费支付标准。其计算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而人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护理费计算,只能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的规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一般按80%计算护理费用为宜;部分护理依赖的,按50%计算护理费用为宜。这个标准一般执行当地省高级法院颁发的计算标准中的护理人员行业工资标准执行。

关于护理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应该充分考虑人体的自我修复能力和治疗后的恢复情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这里有多种情况不可预判。如果受害人生命延长到二十年以后仍然生存,届时,他的护理费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有的受害人在计算的护理费标准并获得一次性补偿之后,他实际只存活了几年就去世了,他一次获得的赔偿是否可以退还,也是实践中发生的问题。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是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如果法院采取定期给付赔偿的判决,则最长20年的赔偿标准就可能受到挑战。如果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就可能发生伤者仅存活几年就去世的特殊情况,从而导致赔付者的心理不平衡。

因此,司法解释中有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需要慎重。如果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具体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要征求赔偿义务人的意见,如果赔偿义务人愿意一次性赔偿,法院可以判决不超过二十年的一次性赔偿。如赔偿义务人不同意一次性赔偿,法院可以判决定期赔偿,但是否应该按照“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的标准进行判决就需要考虑具体的情况。

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则必须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行使判决权力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不因判决而使赔偿义务人一下子处于极度生活困难的境地。 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相当于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相当于多支出了赔偿款的预期利息,这里涉及公平和可能的利益失衡问题。

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有可能造成执行困难或实质上的不公平。容易损害司法的权威,并加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矛盾。如果一次次性赔偿判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不久发生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赔偿义务人无权再要求索回多执行的护理费,就会产生司法不公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