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先生在贵州省铜仁市c村依法享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后当地政府为加快新区建设,将田先生的房屋所在地划入征收范围。
2014年,根据政府文件精神,田先生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双方约定了安置房屋面积及过渡费补偿标准。
《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后,田先生如约交付了房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后也已将房屋予以拆除。
但一直到目前,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田先生支付部分过渡费,《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其余约定均未兑现。田先生多次与其交涉,但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怠于履行。
于是,田先生决定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
杨念平律师团队通过分析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于是,杨念平律师团队指导委托人田先生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向田先生交付安置房、支付过渡费,并请求判令承担田先生因本案诉讼而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因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划地而给田先生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田先生对于误工费、差旅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因此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直接驳回了田先生的起诉。
杨念平律师团队认为,首先,对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当事人需要变更的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田先生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释明,建议田先生对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变更,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尽量减少诉累。
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径直驳回起诉,显属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田先生关于交付安置房、过渡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田先生要求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数额是随着案件进展而变化的,因此在立案时,田先生并不能准确的给出具体数额,但没有具体数额并不代表田先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就径行全案驳回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是杨念平律师团队指导田先生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可以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部分,释明诉讼请求,且田先生其余诉讼请求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全案驳回明显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在起诉时,某项诉讼请求未明确具体金额,就必然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更不能因为某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就径行全案驳回起诉。法院是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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