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包括两种,一种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其必要性体现在当事人之间互相影响,对标的权利和义务相互牵制,内部权益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另一种是基于同一类诉讼标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其非必要性是因为其实质上只是数个并行不悖的诉讼程序上的合并。

共同诉讼人之间如果能授权委托,在一个案件中就会出现一个当事人身份具有多重属性的情形,此当事人既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又承担代理其他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角色。这种双重属性究竟冲不冲突?就共同诉讼人之间能不能授权委托,有不同的学说。

否定者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所以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仅限于以上三款规定的人群,而不能扩大;其次,当事人身兼数职不能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并且比起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诉讼代理人来说,掌握更多资源优势和信息优势,对其他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的风险也就更大。

肯定者认为:共同诉讼人之间可以授权委托的法律依据可以从“诉讼代表人”的相关规定中寻找。在共同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并且其诉讼行为不仅是为了被代表者的利益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既然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拥有“诉讼代表”的资格,为什么不可以有“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折中说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是可以授权委托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不能授权委托。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法条之所以做这样区分的规定,其实就已经将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授权委托排除在外了。

笔者认为,就肯定说而言,代理和代表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代表行为形成的是双方结构,但代理行为形成的是三方结构;代表权不是授权行为赋予的,代表人身份一旦具备就当然行使代表权,而代理行为是需要一个独立的授权行为赋予。但就以上两点区别来说不足以否定共同诉讼人可以成为代理人的观点,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诉讼代表制度是因为人数众多,为了效率价值而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有一定程度的妥协,当共同诉讼人数没有达到诉讼代表制度要求的人数,就没有足够理由作出这种妥协。

就折中说而言,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行为会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取决于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就必要的共同诉讼,他们虽然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但是,共同诉讼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赞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委托不仅是在突破法律,而且在增加恶意诉讼的风险。就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之所以规定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是因为这些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就是分属不同的诉讼,诉讼行为人自己的主张影响不了别人,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必要去征得其他诉讼人的同意,其他诉讼人员也不会多管闲事去干涉某个行为人的请求。换句话说,不会发生其他共同诉讼人对某个行为人主张的承认或者否认的情形。所以,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不能授权委托。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诉讼人之间不能相互委托授权,但是人数众多时,可以通过一定程序选择代表,由代表代其参加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