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为实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后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李某未申报债权,而是诉请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①依原《担保法》第17条(《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除外。②本案中,王某对李某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本应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在主债务人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李某不能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向实业公司主张个别清偿,故此情形下,李某可直接向王某主张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王某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

实务要点: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见《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拟稿人王富博,核稿人邰中林),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X02-201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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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