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7年《刑法》贪污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中心论”建构,到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关于贪污罪量刑的“犯罪数额+情节”改变。这一新的指导思想,意在促成情节会对量刑产生同等地位的影响,解决贪污罪量刑均衡的问题。在“犯罪数额+情节”论量刑规则下,司法适用相对合理。整体而言,贪污罪在量刑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特别是各地法院不易统一把握特定情节的量刑比重和幅度。

一、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形式在实践中的确表现得极为复杂,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复杂形式做出定性分析,最关键的是要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从而正确认定各种主体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例如,在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套骗补偿款的案件中,只有对补偿款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立贪污罪的正犯;不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仅成立诈骗罪与滥用职权犯罪的想象竟合。贪污罪、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含单位)非法占有,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将补偿款违规发放给他人的,即使没有分赃,也构成贪污罪;不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即使没有与正犯通谋、没有分赃,也成立诈骗罪。

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施非法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从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定性问题上,应当明确教唆人肯定具备唆使他人进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是存在教唆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教唆犯在主观上具有形成贪污共犯的犯意,因而也就具备了构成贪污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至于在被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即贪污行为的过程中,可依照刑法的规定,谁的作用更大,谁是贪污罪的主犯。如果起的只是帮助作用,则可按“帮助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起的是主要作用,就应当按照主犯来定性处罚。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二者均应定为贪污,并按照他们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学术界也有多种观点,一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二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三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有失偏颇在于未正确把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

二、贪污共同犯罪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有关贪污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还是没有明确的标准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和综合数额说。在贪污罪的处理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他们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

共同犯罪的原理要求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和总结果负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虽然分工不同,但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作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可分割。如果割裂行为对象,则有悖于在追究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必须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

(二)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应该明确的是:要求各共犯对参与共同犯罪总额负责,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确定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至于各共犯的责任程度,由于共同犯罪结合形式不同,各共犯参与犯罪次数不等,对贪污总额负责范围也会不同。我们必须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个人所得数额等相关事实情节,分清主次,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