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整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修改《民事诉讼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高效、准确完成新修改《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的相关程序性工作,笔者对此次修改内容进行了梳理,将民事审判工作中可能涉及的修改要点整理如下,以期为民事审判工作提供参考。

一、庭前准备

(一)一审程序

收到一审案件后,首先应当核查是否已经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他诉讼文书。需向被告送达的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发送)、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当在审判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需向原告送达的材料为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当在审判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

1. 相关过程文书涉及的法条变动

(1)受理通知书,涉及法条由“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变更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应诉通知书,涉及法条由“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变更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内容同受理通知书。

2. 关于送达规定

(1)电子送达,适用法条由“第八十七条”变更为“第九十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允许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适用电子送达。

需注意的是,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取得受送达人的同意,故应当注意在庭前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含电子送达内容的新版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事先就适用电子送达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以简化后续送达工作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公告送达,适用法条由“第九十二条”变更为“第九十五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公告时间从60日缩短为30日。

需注意的是,该处修改是针对一般规定的修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并无变化,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公告时间仍为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3. 关于审理方式

新修改《民事诉讼法》认可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的效力。

需注意的是,适用在线审理方式的前提是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故应当注意在庭前就能否适用在线审理方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新增】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二审程序

1. 关于审理程序

收到二审案件后,首先应当核实系统是否准确识别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

(1)关于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条件,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基本沿袭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

需注意的是,适用独任制审理二审案件,应当以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此外,《试点实施办法》中列举的“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不再属于新修改《民事诉讼法》中适用二审独任制的“负面清单”。

《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十九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2)关于二审的程序转换,即适用二审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合继续独任审理的情形时,应当转为合议庭审理。新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沿袭《试点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

与试点期间的做法相比,需注意:一是新修改《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作出限制,二是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出具相应的裁定书。

《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 关于审理方式

对于适用独任制审理的二审案件,《试点实施办法》强调“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仅在四种情形下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新修改《民事诉讼法》对于二审审理方式作出统一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民事裁定的;

(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3. 相关过程文书涉及的法条变动

(1)合议制用告知权利书,涉及法条由“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变更为“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2)独任制用告知权利书,涉及法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变更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其中有部分内容同合议制用告知权利书一致,此处不再重复说明。

《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独任审理通知书,涉及法条由“《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变更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内容同独任制用告知权利书。需注意的是,独任审理通知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对审判员独任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系试点期间的做法,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相关文书样式应当依照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相应修改。

二、开庭审理

(一)一审开庭程序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涉及的法条变动如下:

1. 关于回避,涉及法条由“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变更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2. 关于诉讼权利义务,涉及法条由“第四十九条”变更为“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3. 关于诉讼和解,涉及法条由“第五十条”变更为“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4. 关于诉讼请求处分和反诉,涉及法条由“第五十一条”变更为“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5. 关于最后陈述,涉及法条由“第一百四十一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6. 关于调解,涉及法条由“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变更为“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二审开庭程序

二审开庭程序涉及的法条变动与一审开庭程序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适用二审独任制的相关法律依据由“《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变更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具体内容可参见独任制用告知权利书。

三、庭后文书

新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大量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在裁判文书制作和校对时应当注意核对裁判依据部分的条文序号及内容。此处梳理部分常用裁判文书涉及的法条变动。因部分裁判文书引用的裁判依据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为保证裁判依据的完整性,此处将《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序号一并列出,但因《民诉法解释》相关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不再具体列明条文内容。

1. 一审裁判文书

(1)一审程序用判决书,裁判依据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主要涉及“证明责任”(适用法条由“第六十四条”变更为“第六十七条”)、“举证期限”(适用法条由“第六十五条”变更为“第六十八条”)以及“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法条由“第二百五十三条”变更为“第二百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对起诉不予受理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反诉不予受理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驳回起诉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4)不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5)准许撤诉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准许撤回反诉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不准许撤诉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5)中止诉讼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6)终结诉讼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变更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7)补正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8)一审用调解书,适用法条由“第五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变更为“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 二审裁判文书

适用独任制和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在引用裁判依据时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此处不作特别区分。

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不应当再出现《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判决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变更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二审改判、部分改判用判决书及发回重审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变更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3)准许撤回上诉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七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条”。不准许撤回上诉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七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4)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5)不参加二审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6)准许或不准许撤回起诉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7)维持不予受理裁定用裁定书、维持驳回起诉裁定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8)指令立案受理、指令审理用裁定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七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9)二审驳回起诉用裁定书,适用的法条仍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保持不变。

(10)二审用调解书,适用法条由“第一百七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