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为目的犯,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而本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及行为人主观供述进行分析,这往往也是司法实践的重难点。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四项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行为,而实际情况中,当行为人实际行为超出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范围时,就需要以第(五)项,即是否“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来进行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其主观供述,而须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具体分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真实

具体体现为签订合同的交易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区别于刑事诈骗活动的虚构、假冒,在正常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通常是真实存在的,即便是一些民事欺诈行为,主体资格也一般不会虚构造假。

二、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从时间节点来看,其中包括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履约能力和履行行为。既要考虑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条件,同时也要兼顾考虑行为人在履约期内实际的生产经营能力、是否因客观原因丧失原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积极努力等。

三、是否采取诈骗行为和诈骗手段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欺诈和民事欺诈的边界问题,即合同中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应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所区分。这里主要看行为人所采用的欺诈、欺骗手段是否对合同履行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比如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对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履约能力,但是对合同能否履行不构成根本影响,那么应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应以刑事欺诈进行规制。

四、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行为

行为人是否采取实际履约行为,主要看其在合同订立后是否为合同履行作出实际努力,同时结合行为人的履约态度、以及未能履约的原因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掩人耳目的假意履约行为如拆东墙补西墙,实践中将不能视作真的采取了履约行为。

五、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资金的走向用途,往往可以反映其主观心理。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而非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可以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行为人是否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损失,实践中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将作为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考虑。

王科栋律师

主编简介:

王科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年刑事犯罪辩护,曾创办律所,任执行主任,拥有律所及团队管理经验。创办胖乎律师法律自媒体坚持公益普法4年。

执业以来,参办案件三百余件。擅长刑事犯罪辩护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拥有丰富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经验,尤其擅长复杂案件综合处置方案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