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填补了旧的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空白,对于证人更好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提供了有力的物质保障。  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由败诉方负担”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例如原告起诉状中有数项诉讼请求,仅有一项获得支持,如何认定败诉方?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获得支持,但与证人证言并无关联性,是否仍需败诉方来承担证人出庭费用?如果出庭的数名证人中,仅有一名证人的证言被采信,是否仍需败诉方负担全部证人出庭费用? 或者更极端一点,如果原告对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解,确信自己会胜诉,为加大对方的诉讼成本,故意申请诸多无关证人作证,证人出庭的费用是否仍然严格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来划定?   面对以上问题,如果严格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文意解释来实施,要么无法实际施行,要么施行起来显失公正。为了忠实于立法的本意,倡导诚信诉讼,保证证人出庭费用的公平分担,以及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由败诉方负担”做出完整的解读,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笔者认为,证人证言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所以,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要明确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只有在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的前提下,证据才可能被采信,才有可能作为认定事实、支持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为了公平划分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必须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用来支持或是反驳哪一项诉讼请求,若经法院审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或者虽可以证明该事实,但不能作为支持或反驳某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则属于举证失败,在证人费用的负担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是说,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应当与证人证言欲支持或反驳的诉讼请求相关联,这样才能体现费用承担的公正性。如前所述,如果原告申请数名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均未被采信,但其诉讼请求通过其他证据得到了支持,这时如果机械地认为证人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显然不当,而且有可能造成恶意的诉讼成本的扩张。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上述方式来分担证人出庭费用,对于庭审驾驭与庭审质量(如应尽量避免诱导证人、干扰证人或是证人参加旁听等影响证人证言效力的情形的发生),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都将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鉴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不多见,但在制度设计上仍然保障了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而享有的主动通知证人出庭的权利,但在费用的承担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既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其他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产生的成本均未以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形式由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视为主动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必要由败诉方承担,而应以法院专项费用的形式列入国家财政支出。  关于调解情况下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可以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中确定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来分担费用。  民事审判实践是推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力量,任何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只有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检验、校正才能不断完善,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要想实现其立法目的,同样需要在充分吸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这就需要处于审判一线的司法工作者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