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文就讲一讲几种常见的约定管辖不明的情形

1.约定“向当地法院起诉”

此种情况,“当地”是指哪里的当地,是指原告方的当地,还是指被告方的当地,或者房屋当地(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还有发货地、提货地(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当地?不能确定,因此,笔者认为此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

目前,尚未查到最高法有相关案例。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约定不明确,有的法院认为约定明确。

认为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案例:

  • 浙江省高院(2020)浙民辖终27号

创赢公司与浙商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

  • 江苏盐城市中院(2021)苏09民辖终143号

案涉《除尘设备安装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交当地司法部门解决”,该约定中“当地”指向并不明确,从该约定内容并不能得出是指双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不具有排他性,故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院(2021)黔23民辖终15号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项目完工一个月之内甲方未将欠款付清,乙方凭此合同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明确“当地法院”是何法院,属于约定不明。

认为属于约定明确的案例:

  • 深圳市中院(2021)粤03民辖终2140号

涉案《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 柳州市中院(2020)桂02民辖终174号

《产品销售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该条款实际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

深圳中院的裁定认为约定当地法院即是双方各自住所地的法院。柳州中院的裁定,从裁定书内容看,真看不出来实际是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许案卷中有其他材料反映不得而知……

2.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和没约定没什么区别。也就是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了。

3.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那是不是只要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有效呢?并不是的,需要“明示”合同签订地是哪里才行,并且至少是具体到县/区一级的地点。

即合同中要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市××县/区”此类的表述才算是明确约定。仅载明到“××市”,还不算明确约定,因为一个市有很多个县/区法院,不能明确是哪一个法院。

常常有的当事人说,我就是在你们辖区的某某地签订的合同。不好意思,合同上没写,除非你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如签合同时有明显地标的视频、照片等,但这类证据可能比较少,也比较难认定。

4.约定“向借款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

这种约定常见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些*款产品是针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提供*款,不要求担保或者保证,约定发生纠纷时向借款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中仅载明“借款人单位所在地:××市××区××路××号”。

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需要提供借款人单位是什么单位,以及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期为该单位员工的证明材料,才能认定该约定管辖有效。

有的地址,比如××市××区××路××号,会有好几个单位,因为有的单位同在一栋大楼里办公,仅从这样的地址并不能明确是什么单位。

因此,仅凭合同载明一个所谓的“借款人单位所在地”地址,不知是何单位,也不知该单位是否有该员工,即不能证明该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应认定为有效的约定。

管辖问题,只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中一个问题,但在实务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本文仅简单整理了几种约定不明的情形。

希望合同签订者在签订合同时能注意避免这样的约定,以及提起诉讼时能准确确定管辖法院,少走弯路,减少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