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凡(化名)经事先预谋,利用工作之便,通过系统云搜索平台窃取公民基础信息、车辆信息等2500余条,以每条45元、5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网络售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7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账务及网络**。后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凡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凡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凡持续多次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观点不能成立;侦查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与其上线涉案人员之间的相关电子证据,即确定了上线涉案具体人员,被告人张凡只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非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所持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凡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二、对被告人张凡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