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之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充分理解最高法这一裁判要旨,要深入剖析一下代位执行制度以及民诉法解释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执行的相关规定

代位执行,是指对被执行人具有偿还债务义务的案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并由法院决定,由案外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并承担被执行人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制度。该项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有规定。

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不能依职权适用,必须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且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再强制执行。

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分情况对待:

①第三人无异议的。第三人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包括第三人在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法院可以依据裁定强制执行。笔者提醒:此时,该第三人是不能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否则,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要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还可能被追究妨碍执行的责任(拘留、罚款等)。

②第三人有异议的,且必须提出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异议,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的。另外,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异议的范围。此时,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益。

我们来看看《民诉法解释》对代位执行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分三款来阐述了代位执行问题:

第一款主要内容要点在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执行法院以收取命令的形式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收取被执行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第二款内容要点在于: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来救济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来救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案外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要提出异议,必须提出“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异议。

第三款的要点在于: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但是要注意,该款只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权已履行的异议。

最高院指导案例36号正是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具体应用。因该到期债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代位执行后,案外第三人就代为履行的部分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就很好理解了。

最后,笔者提醒在理解代位执行这一制度过程中,要注意只有案外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债权无异议时,才能予以执行;一旦其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向案外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的途径来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