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因违章停车及未携带驾驶证进行当场处罚的过程中,既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又未出具书面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

对于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对滞留车辆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及相关营运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主张已通知当事人取车以及通知的时间,仅有事后相关证人证言,并无正式书面通知,在当事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该主张证据不足。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满秋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

再审申请人满秋云因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扣押车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6)垦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马永欣、审判员李德申、梁凤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6月5日晨,车主满秋云雇佣高强驾驶满秋云的上海50型拖拉机,拉砖到红卫农场市场出售。8时许,二人将车停放在该场宏达小吃部门前的路边进屋吃早餐。该地段属禁停机动车路段。红卫交警中队交警陈艳春、李延东路检路查时,因驾驶员高强违章停车,未携带驾驶证被当场处以50元罚款。后因高强拿不出50元,交警要求高强将车开到红卫分局院里接受处理。高强将车开到分局院里后,以和满秋云出去借钱为由离开红卫农场。后满秋云一直没有到红卫公安分局接受处理。同年7月10日,红卫分局局长武经堂带领二名干警,在二龙山镇派出所干警禹国庆的配合下到春光村满秋云家通知取车。满秋云于同年7月13日到红卫分局取车并要求红卫分局赔偿损失6万元,因红卫分局拒绝赔偿,车主满秋云拒绝取车。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满秋云将损失增加到46余万元。该院另查明,满秋云的上海50型拖拉机的拖车载重量为5吨,牌照号为08-34993。2000年11月17日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机监理站补发《农用拖拉机行驶证》。该院又查明,1990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联合下发黑交(1990)236号《关于整顿公路汽车货物运价的通知》,该文件规定:普通货车计时包车运价为每吨小时运价3.70元。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红卫分局的交警对满秋云所雇驾驶员高强违章停车及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当场进行处罚属执行公务行为。红卫分局交警对违章停车和驾驶员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当场作出口头罚款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处罚程序违法。因满秋云、高强没有当场交纳罚款,红卫分局交警让满秋云、高强将违章拖拉机开到公安分局接受处理,导致该车辆滞留,红卫分局应承担自2002年6月5日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满秋云上海50型拖拉机滞留红卫分局至2002年7月13日(红卫分局去满秋云家通知满秋云取车是同月10日,并应留给满秋云取车的合理路途时间3天),计41天的经济损失。由于红卫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红卫分局所隶属的法人单位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农用车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其每日赔偿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黑交(1990)236号《关于整顿公路汽车货物运价的通知》规定的普通货车计时包车运价,为每吨小时运价3.70元。该拖拉机每天营运时间按8小时计算,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赔偿满秋云拖拉机被滞留的损失为6068元。该院作出(2006)垦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垦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03)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赔偿满秋云拖拉机营运损失费6068元;三、驳回满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满秋云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及黑龙江高院驳回通知;责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再审被申请人的罚款、扣车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小吃部门前并无明牌示意不许停车标志;交警执行公务时既不着装,也未出示证件,且罚款从50元随意增加,属违法乱收费性质;扣车不给扣车手续;再审申请人停车行为不符合交通法规定的扣车情形。(2)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再审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诉人扣车营运费、车体损失费、误工费、信访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因扣车导致其妻离子亡)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在对满秋云所雇驾驶员高强因违章停车及未携带驾驶证进行当场处罚的过程中,既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又未出具书面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此外,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对本案违章停车、不携带驾驶证行为处以5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的行为,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再审判决认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已经通知申请人取车以及通知的时间,仅有事后相关证人证言,并无正式书面通知,在再审申请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再审判决作出该项认定证据不足。对于滞留车辆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再审判决未作出认定,显属不当。

综上,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永欣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梁凤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