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155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和平街2-3-3-4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永发、大连德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公司赔偿金额增加72703元;2.改判被上诉人初永发和德泽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流食费用660元,660÷2=330元,少赔付330元。该流食费用系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2、租床费用1020元,1020÷2=510元,少赔付510元。因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长期昏迷,除了护工护理之外,还需要家属陪护,产生的租床费用也系正常费用,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关于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定残之日2021年8月10日前一天,共计592天。误工费用共计:8000÷30天×592天=157866元。(157866元-28507元)÷2=64679.5元,少赔偿64679.5元误工费。曲世瑞现已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且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上诉人系2020年6月份向普兰店法院起诉,后委托精神伤残鉴定和身体伤残鉴定,期间因大连多次疫情导致鉴定人员一直无法来大连,且鉴定人员要求上诉人多次做补充身体检查,导致鉴定报告至2021年8月10日才作出,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原审按照定残之日即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作为伤残赔偿时间起算点已经极大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导致两年多时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4、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照2020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80元为标准计算,47380元/年×11年×21%=109447.8元,少赔付(109447.8-96742.8)÷2=63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第三条、试行标准第1款“各级法院审理试点案件,依据省或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5、关于交通费用3662元,(3662-2000)÷2=831元,少赔付831元。本案中,曲世瑞实际保留发票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662元,其实际交通费用远比此费用高,因曲世瑞历经多次复检,且还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多次补充检查,每次均需要家属陪同,故实际费用远高于3662元,因此原审应当按照曲世瑞实际保留发票的金额3662元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明显过低,应按照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损害费用予以支持,80000÷2-12000=28000元。本案中,曲世瑞精神伤残为9级,身体伤残为10级,受伤前其待人温和,可以正常工作,而现在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性格已改变、脾气暴躁、智力减退为68(已非正常人,正常人为85至115)、记忆减退、易怒、社会功能受损、自制力不全、无法正常生活。而曲世瑞受伤前系瓦工,每月有固定收入,现在已经完全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其性格巨大改变也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巨大影响,需要家人长期照顾陪同。因此,曲世瑞精神损害程度远不同于普通的身体伤残程度,故应提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曲世瑞主张予以支持。7、德泽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德泽运输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其与初永发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提交,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承包经营合同真实,也系德泽运输公司与初永发双方签订,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无法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且德泽运输公司也从承包经营合同中获利,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曲世瑞的上诉请求。流食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部分费用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不应当重复主张。租床费用并非曲世瑞本人,而且属于护理费,该部分护理费一审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关于误工时间,鉴定结论已经出具意见,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的时间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曲世瑞的立案时间早于2021年9月18日,辽高院2021第139号文件当中规定了在2021年9月18日以后立案的案件,残疾赔偿金方能按照473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已经赔付本案的另案被告,且曲世瑞同意,与人保公司无关。连带责任不予答辩。与人保公司无关。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多判决3030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曲世瑞系瓦工身份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已经与曲世瑞家属核实,家属明确告知曲世瑞没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曲世瑞为瓦工身份依据不足。曲世瑞受伤时已经67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曲世瑞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无工资支付凭证及公司财务账簿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有误工实际损失的事实,一审按建筑行业标准确认误工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护理费判定92天,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护理期,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定营养费标准100元/天,不符合大连市中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文件,应当按50元/天标准计算。

曲某辩称,不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中对于瓦工身份的认定系正确的,并且曲世瑞提交了相关的公司证明,能够证明曲世瑞的工作内容为瓦工。关于曲世瑞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照曲世瑞上诉请求予以确认计算。关于护理费的判定,原审认定正确。关于营养费标准人保公司主张没有相应计算标准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初永发、德泽运输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损失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曲世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53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被告初永发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592Km+474m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曲世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萍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多次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合计花费医疗费69376.31元。本次事故经大连市XX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282120190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永发、曲世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萍无责任。经一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伤情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沪润司鉴〔2020〕临交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曲世瑞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等,现其颅脑损伤后遗双额叶、左颞叶软化灶,伴头晕头痛等神经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曲世瑞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酌情考虑为1人;(三)被鉴定人曲世瑞必要时可遵医嘱行手术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四)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2002年3月2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NO193××××2111、NO1934441296)属不合理支出,余2020年3月2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15日大连市中心医院;2020年6月9日大连普兰店杨树房医院;2021年3月23日、2021年6月29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其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类相关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评价。沪润司鉴〔2020〕精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世瑞因2019年12月27日头部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精神科建议给予被告人曲世瑞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3.被鉴定人曲世瑞目前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19年12月27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15550元。

另查明,辽B×××××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德泽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2020)辽0214民初43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初永发与被告德泽运输系承包关系,双方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该案判决结果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萍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萍94788.57元;初永发承担王萍鉴定费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后,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初永发按50%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全部用尽,商业三者险可用保额为905211.43元。

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地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73583.83元,扣除鉴定意见书载明不合理费用52.33元后,一审法院核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每日50元,没有事实依据;3.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每日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19070元(9170元+66天×150元),一审法院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出院后66天每日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每日150元;5.交通费2000元,依据社会经验,在就医过程中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15550元,一审法院凭据核定;7.伤残赔偿金96742.8元(41880元/年×11年×21%),2020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原告满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负此次事故的50%责任,其主张8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2000元;9.误工费28507元(57805元÷365天×180天),原告职业为瓦匠,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确定;10.生活用品费470元,一审法院核对票据确定。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56523.63元应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4486.8元[(256523.63元-鉴定费1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被告初永发承担应承担鉴定费的50%,即7775元(15550元×5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曲世瑞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14486.8元;二、被告初永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曲世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世瑞负担461元,由被告初永发负担460元,被告初永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现实中,很多务农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劳作。曲世瑞提交了情况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人保公司虽对曲世瑞的劳动能力提出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费,根据曲世瑞在一审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记载,其支付的是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7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一审法院将曲世瑞实际支付的9170元护理费加上按照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计算的66天的护理费最终确定总的护理费,结果正确。人保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大中法明传(2021)53号文件,《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于2021年4月28日开始执行,本案立案时间早于该文件,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日标准确定营养费,符合此前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上诉主张适用该文件确定营养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流食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行给付,并无不妥。曲世瑞上诉主张额外给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床费用,曲世瑞在一审陈述系陪护人员在医院临时租床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并无不妥。曲世瑞在二审主张是子女看护产生的租床费用,与其一审陈述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述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曲世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并无不妥。曲世瑞上诉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曲世瑞已经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二审要求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2021年9月18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才能采取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曲世瑞上诉主张适用2020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用,曲世瑞在一审陈述是从普兰店农村到大连市医院进行检查、复查包车的费用,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大连道路汽车补充客票旅客报销凭证,与其主张不符。综合考虑曲世瑞就诊次数、距离、病情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曲世瑞上诉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曲世瑞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德泽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曲世瑞及乘车人王萍受伤,王萍就赔偿问题已经先行起诉,一审法院对王萍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德泽运输公司与初永发为承包关系,并据此认定王萍要求德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曲世瑞在本案中要求德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前诉生效判决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某、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曲某负担10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