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04月23日施行)解读

【2019】赢·新法解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次修订了哪些重要内容?小赢一一为您揭晓:

一、增加“电子侵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之一

【解读】例如计算机黑客入侵,以前只能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认定侵权行为。

二、增加“违反保密义务”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之一

【解读】修改前仅规定了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承担法定保密义务的人员,没有签署保密协议等约定文件的,一般都不认定构成侵权。

三、增加“教唆、引诱、帮助”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

【解读】修改前难以对教唆、引诱、帮助的行为人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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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增加“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解读】修订前,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否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虽然实践中各地法院及最高院均认定除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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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商业信息”,而不再仅仅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解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的范畴会出现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无法涵盖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商业信息,因此直接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信息”,不仅仅限定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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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六、增加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修订之前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权利人即使被恶意侵犯商业秘密,也只能按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规则来确定赔偿金额,导致权利人有可能耗费巨大物力、财力,也只能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情况赔偿,一方面得不偿失,另一方面也容易纵容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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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七、增加法定赔偿金额到五百万元

【解读】修订之前,在无法确定赔偿金额时直接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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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八、提高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到五百万元

【解读】修订之前的最高罚款额度为三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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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解读】根据实践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胜诉率低、权利人举证困难,一直都是存在的问题。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义务,遏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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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