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侵犯的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人以假冒为目的,购进原材料,并进行贴牌,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不能认定对社会没有危害。但是鉴于假冒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基本案情】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姚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古某从网络平台联系、购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先后租赁多处房屋,用于伪造“CISCO”、“HP”、华为等品牌的商标和包装标识,贴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等,并安排被告人庄某、张某、魏某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自2015年至今,被告人姚某、古某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销售金额3162.7424万元,案发时现场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CISCO”、“HP”商标的光纤模块、交换机、电源、线缆11975件,价值383.3382万元。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古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为24.27872万元。

自2016年至今,被告人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58.78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52.692万元),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71.513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9.0816万元),被告人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24.166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5.166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庄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被告人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被告人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光纤模块、交换机、电源、线缆11975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姚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古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4.27872万元、被告人魏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庄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已缴纳)。

【裁判文书正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常龙,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学文化,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日照市东港区。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东兴,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进,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学文化,日照市东港区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住日照市东港区。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恒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子皓,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汉族,大学文化,日照市东港区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超,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大学文化,日照市东港区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日照市。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治同,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庄乾星,女,198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日照市东港区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日照市东港区。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二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常龙、古进、魏子皓、张超、庄乾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常龙及其辩护人史金国、盛东兴,被告人古进及其辩护人申恒英,丁明仕,被告人魏子皓及其辩护人胡元亭,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徐洪飞、秦治同,被告人庄乾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姚常龙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古进从网络平台联系、购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先后租赁多处房屋,用于伪造“CISCO”、“HP”、华为等品牌的商标和包装标识,贴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等,并安排被告人庄乾星、张超、魏子皓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

自2015年至今,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销售金额3162.7424万元,案发时现场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CISCO”、“HP”商标的光纤模块、交换机、电源、线缆11975件,价值383.3382万元。自2016年至今,被告人庄乾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58.78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52.692万元),被告人张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71.513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9.0816万元),被告人魏子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24.166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5.1668万元)。

后,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均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注册商标证,销售记录,订单,合同等书证;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产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五被告人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常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其明知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抓捕,没有逃跑,而是准备去投案,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产品均销往国外,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3.扣押在公安机关的402万余元包含被告人姚常龙经营饭店宾馆的120万元收入,该部分应返还被告人姚常龙。

被告人古进的辩护人丁明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古进在共同犯罪中,与销售人员的作用相当,均受雇于被告人姚常龙,除了工资和奖金外没有其他收入,仅是从事的工作有所不同,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古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古进系初犯。

被告人古进的辩护人申恒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古进作为大学毕业生,领取的是正常薪水,没有额外的获利,对于姚常龙的销售记录和三个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古进不知情,仅是根据姚常龙的安排进行采购。故被告人古进属于从犯;2.尚未销售的商品,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3.被告人的家庭困难,其刚结婚,需要其维系小家庭的稳定。并当庭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古进结婚时间较短,尚未生育子女;2.被告人古进的父亲住院病例一份,用于证实古进父亲的身体状况不好,请求法院考虑古进的实际家庭困难,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子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子皓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除了工资和提成没有其他的收益;被告人魏子皓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是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销售,被告人的行为是履行销售职责的职务行为,应依法追加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2.被告人张超系从犯;3.被告人姚常龙没有同本案其他的被告人进行协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值得商榷;4.被告人张超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并当庭提交被告人张超和万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实张超受该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所从事的销售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姚常龙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古进从网络平台联系、购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先后租赁多处房屋,用于伪造“CISCO”、“HP”、华为等品牌的商标和包装标识,贴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等,并安排被告人庄乾星、张超、魏子皓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自2015年至今,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销售金额3162.7424万元,案发时现场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CISCO”、“HP”商标的光纤模块、交换机、电源、线缆11975件,价值383.3382万元。被告人姚常龙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古进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为24.27872万元。

自2016年至今,被告人庄乾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58.78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52.692万元),被告人张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71.513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9.0816万元),被告人魏子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24.166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5.166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魏子皓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超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庄乾星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均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姚常龙自愿上缴违法所得402.993159万元。被告人古进、魏子皓、张超、庄乾星已经上缴全部非法所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子皓、张超、庄乾星均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子皓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8至30万元,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超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8至30万元,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庄乾星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罚金14至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聊天信息记录,销售记录,进货记录,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委托鉴定手续,惠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及附件,CISCO、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张某、代某、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惠普公司委托人员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常龙、古进、庄乾星、张超、魏子皓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常龙、古进、魏子皓、张超、庄乾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常龙、古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进、魏子皓、张超、庄乾星均只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且不参与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古进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子皓、张超、庄乾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子皓、张超、庄乾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姚常龙、古进主动上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常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扣押在公安机关的402余万元包含被告人姚常龙经营饭店宾馆的120万元收入,该部分应返还被告人姚常龙”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姚常龙的供述,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700余万元,其中包含库存产品的价值200-300万元,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其非法获利40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是被告人姚常龙本人的财产,可以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而且被告人姚常龙需要并处罚金,故不存在应当返还的情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常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常龙系自首”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姚常龙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其系主动投案,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古进的辩护人申恒英提出的“尚未销售的商品,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侵犯的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人以假冒为目的,购进原材料,并进行贴牌,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不能认定对社会没有危害。但是鉴于假冒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古进的辩护人申恒英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张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是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销售,被告人的行为是履行销售职责的职务行为,应依法追加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只能证实被告人张超受雇于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姚常龙的供述,其成立日照万能国家贸易有限公司只是为员工缴纳社保等,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的业务。且涉案的假冒产品也并非以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被告人张超虽然受雇于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其在工作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此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其受雇于从事销售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及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常龙没有同本案其他的被告人进行协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值得商榷”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超的多次供述,被告人张超在销售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自己所销售的并非是正牌产品,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明知这种情况下,仍然继续从事销售行为,构成无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常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古进的辩护人丁明仕提出的“被告人古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古进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子皓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子皓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除了工资和提成没有其他的收益;被告人魏子皓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超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古进、魏子皓、张超、庄乾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姚常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古进、魏子皓、张超、庄乾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古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子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庄乾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光纤模块、交换机、电源、线缆11975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姚常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古进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4.27872万元、被告人魏子皓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超非法所得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庄乾星非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朱忠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冀平

书记员: 宋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