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设立担保,在债权债务消灭后债权人又将其持有公司股权退回债务人。该让与担保过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其他债权人以让与担保权人曾经受让公司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前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

1. 2015年8月12日,山东金石公司与海峡公司《加工协议》,由山东金石公司代理海峡公司加工稀释沥青料并销售产品。

2. 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某某、朱世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叶某某、朱世琦分别将个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99.47%、0.53%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作为《加工协议》业务合作的风险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3. 2017年1月16日,由于《加工协议》已终止执行,海峡公司上述股权又无偿退还给叶某某、朱世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4. 另查明,叶某某与朱世琦于2011年4月设立金石财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亿元,其中叶某某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仅出资0.99亿元,其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2.79亿元的出资义务。

5. 新投公司因对金石财富公司享有债权而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某、海峡公司对金石财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成为股东,应否因原股东出资不实而担责?

法院认为:

最高院二审: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世琦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世琦。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院再审:对金石财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新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成光,而非海峡公司。

金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成光、朱世琦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成光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成光。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成光、朱世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成光、朱世琦。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成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成光,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54号、(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分析:

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也有权要求该股东在不实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情形下所称的股东是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股东本人,该股东即使转让股权也不能免除曾经存在的瑕疵补实责任。

但,如果该股权身份因转让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该出资瑕疵补实义务不当然的转让给股权的受让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权买受人行使瑕疵补实诉权时应当举证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不实事实。基于上述法理,我们可以得知出资瑕疵补实义务是对瑕疵出资者的追责设置,其义务指向比较明确。因此,如果债权人基于让与担保的本意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在登记机关被登记为股东,公司相对方从外观上看债权人是公司股东并无争议,但是公司债权人并无权利以此为由要求让与担保权人承担相应股东责任。本文援引最高院判例即是本观点,特此推荐,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