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杭州 310008)。
内容提要:
自媒体时代,公众意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显著提升,呈现出民意左右审判的现象,背后则是司法公信力问题。以影响性诉讼案件为标本,基于理性的解释,可以从表现各异的个案中透示出影响公众对刑事案件评判的核心要素,即以信任、声誉和互动为核心的内在要素,以交易成本为核心的外在要素。通过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美誉度以及互动性的量化评估,比较公众与基层司法官的认识差异,反映出理性选择的背后是违反司法规律导致的司法公信力不彰。当前的司法改革,需要努力弥合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坚守法治理念和尊重司法规律,并以此为基础形塑公众与刑事司法的良性关系。
自媒体/刑事司法/司法公信力/理性选择/司法规律
标题注释:
本文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和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模式、规律与改革方向研究”(14AKS009)成果。
近年来,许霆案、邓玉娇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案件引发广泛热议,以至于演化为极具影响力的公案。①这些案件呈现出社会公众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认识差异和观念冲突,而对这些个案的讨论普遍具有自媒体时代的鲜明特点。信息传播模式逐渐由社会一般公众所主导,由传统的“点到面”式纵向传播,转化为“点到点”式对等传播,使得媒介从“被时代”飞跃到“我时代”,减少了公众对官媒信息的依赖性。②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以及智能手机的流行,使得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拥有了广泛的信息源和发言权,使得所谓的“司法民意”对刑事审判有了巨大的影响力,各地司法机关倍感压力。对此,现有研究分析了司法审判中民意的特点,凝练了有影响力案件的主题元素,讨论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等重要问题。③
透过公众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透过民意这一带有政治色彩的含混概念,看到的是司法公信力这一本质问题。司法公信力,是指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不是个别人或少数人作出的,而是社会公众的集合性判断与评价。西方的研究已经发现媒体对司法公信力有非常重要的影响,④电视直播、网络等方式改变并极大拓展了公众与司法面对面的方式,⑤对刑事司法公众信任进行实证调查则直观地展示了司法公信力的架构。⑥本文无意讨论司法公信力的内涵与重要性,⑦也不刻意设计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方案,⑧而是在前人理论研究和微观层面个案分析⑨的基础上,尝试从社会科学的综合视角重新审视公众透过自媒体表达意见所承载的司法公信力问题。在假设公众对刑事案件的评判是一种理性选择的基础上,探讨自媒体时代影响公众和法官对刑事案件差异性认识的要素,解释司法公信力不彰的深层次原因,以期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和实现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供理论支撑。
一、解释司法公信力的理论:从民意到理性
审视中国的司法公信力问题,首先指向的应是民意与司法的关系理论。无论是民意与司法的正面关系还是反面关系,都有相关的案例支持,又往往因为解释力和说服力不足而被持不同观点者所抨击,而同时强调正反两面关系又容易陷入循环论证。
传统观点认为,民意是社会存在、运行、发展的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说,人类自觉活动构成的文明史,就是‘民意’地位不断被认识和提高的历史。民意之所向,可以建设一切,也可以毁灭一切。”⑩在司法领域,民意表现为司法民意,又可称为司法民心、司法公意,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及其司法行为和司法现象所持的大体接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11)可以说,司法民意好比是一种社会对司法的“口味”,这种社会“口味”很难用正确与否判断,这种“口味”的差异性也必然存在。在西方的法治理念中,强调法律和司法本身的权威性,如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2)其言下之意便是法律和司法本身的权威性毋庸置疑。我国的法治状况与此不同,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本身并未得到形塑,基于仪式、传统、普遍性等基础上的程序正义尚不可以超越实质正义在公众心目中成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强力支撑。这意味着司法公信力需要借助于裁判的社会效果、裁判的可接受性等实质正义层面的力量,加上自媒体的作用,使得民意在司法裁判中的影响力被放大。
然而,民意理论对司法公信力问题的解释力是有限的。首先,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审判本不应当由民意主导,民意审判更是不能代替司法审判。司法本身具有自己的规律,司法与民意绝非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司法公信力也并非与民意走得越近就越强,即不能用公众意见和公众情绪取代司法裁判。也就是说,司法与民意要保持一定的距离。
其次,从现实生活中民意、媒体对刑事案件的讨论过程和结果看,更多地表现出负面内容。特别是互联网中对热点刑事案件的讨论,各种极端观点和意见层出不穷。但是,如果考虑到信息不对称、司法威信不高等因素,某些网络意见似乎又有合理性的一面。进一步分析,如果将刑事司法中的民意看作是非理性的或捉摸不定的,就无法对司法民意作出一个基本的预测。科尔曼曾说:“如果社会理论的目标是解释以个人行动为基础的社会组织的活动,解释个人行动便意味着寻找其隐藏在行动内部的各种动机。”(13)从表面看,个体在面对刑事案件时常常给出极端、不理智的意见或评论,但这并不能否定个人行动的理性。因为“局外人认为行动者的行为不够合理或非理性,并不反映行动者的本意。用行动者的眼光衡量,他们的行动是合理的。”(14)如果将民意视为非理性的意见,结论只能是:“民众的道德水平很低,法治意识很差”。相应地,对待此种司法民意要么采取打压措施,要么置之不理。无论采用上述何种方法,都无法解决现实问题,无法提供科学应对司法舆情之策。
再次,在我国的体制下,民意实质上很难直接影响司法裁判。“我们要承认,没有错误的民意,只有被理解错误的民意,以及被以错误方式运用的民意。”(15)在实践中,依法独立审判的概念已经被理论和实务部门所广泛接受,法官们希望以独立审判之名排斥媒体监督和民意影响。但如果没有党政机关的介入,司法机关往往不具备抵御舆论影响的能力。当党政机关认可合理合法的社会压力时,民意发挥作用的条件就具备了。
司法民意的背后,是由社会个体组成的观念的集合,无论是对司法公信力高还是低的评判,都离不开个体的理性。为了更科学、深刻地解释司法公信力问题,需要透过民意审视个人的理性。本文的研究从方法论个体主义立场出发,将“理性”作为解释的主要理论工具,也即将社会中的个体假定为总是遵循理性最大化原则并据此在评判相关刑事案件时做出自己的选择。这里的“理性”,是解释个人有目的的行动与其所可能达到的结果之间联系的工具合理性,也称目的合理性。韦伯将社会行动区分为四种理想类型:(1)目的合理性行动(也称工具合理性行动);(2)价值合理性行动;(3)情感的行动;(4)传统的行动。从合理性角度看,韦伯认为,只有前两种类型才属于合理的社会行动。(16)本文从理性的视角考察个体行为,主要对应于韦伯的工具合理性行动,同时并不排斥将价值合理性行动包含在内。理性的解释建立在“理性人”假设的基础之上,并认为个人的理性选择应符合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17)正如波斯纳所言:“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只有很小的孩子和严重智力障碍者是例外)在他们的一切涉及实际选择的活动中(精神变态的或其他滥用*品和酒精而产生类似精神错乱影响的活动除外)均如此。”(18)
从理性的角度看,建立在预期实用性之基础上,个体在作出决定时会仔细思考和盘算,权衡自己所作决定及行为获得的最大利益和付出的最小成本。古典犯罪学派认为,犯罪人是理性的,而且犯罪可以由惩罚的确定性、均衡性和即时性加以预防。(19)但这种理性不是不受限制的。通过个体层次的分析可以看到,人们在作出决定、选择和判断时会受到有限的时间、空间、信息和认知能力等限制。因此,个体在根据理性而选择时,因受到上述因素限制,与常态下的理性有所差别。
社会科学研究早已关注人们的理性选择问题,从“公地悲剧”、(20)“囚徒困境”(21)到“集体行动的逻辑”,(22)无数经典的案例与模型分析,关注的主要是公共资源分配和公共事务困境,并未涉及司法领域。司法公信力问题与这些模型研究的共同点在于都离不开作为主体的人,关注个体采取行动时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些关系又影响到个人的选择。这些关系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社会系统的结构之中。对此,帕森斯认为研究社会生活最重要的就是把握社会系统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在联系,抓住社会系统各方面运动变化的实质及其功能发挥的机制;(23)科尔曼采用“以个人行动为起点,阐述系统行为的理论”,用系统的不同组成部分,即个体行为解释系统行为;(24)奥斯特罗姆则对影响个体理性选择的具体要素做经验分析。(25)
理性是一种解释的工具,理性最大化本身也是需要解释的。笔者认为,理性最大化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客观结果最大化,即理性人被认为是会计算、有创造性并能获得最大利益的人;另一方面是主观追求最大化,即理性人主观上追求最大化,是理性人的行为动机,是力图获得最大化,目的在于最大化。客观结果最大化与主观追求最大化是有区别的,主观追求最大化是人行为的目的,而具有行为的目的并不一定就有符合目的的结果。传统的理性人假设,强调的是人都具备一种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动机并由此实施行为。也就是说,人的行为通常是在充分理性的约束下经过反复权衡、比较之后才决策的,这种比较通常以效用为其考量依据。唯有经过事物之间量化的比较之后,人才能以一定的理性范式进行选择,其目标就是收益最大化。宏观上,只有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科学的制度结构,理性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才会演变成一种无意识的助动力,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增长。(26)但是,这种理性最大化本身又是受限制的。赫伯特·西蒙提出了有限理性理论,他认为个体的理性并非具备无限性,常见的情况是个体无法获取完全信息,因此面临多种选择,并且究竟何种选择可以最大化个人利益并不明确。(27)在对司法民意的理性分析中,主要的限制可能涉及以下方面:
其一是个体判断错误。公众对案件产生错误判断的原因可能是多样化的:(1)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一般公众对审判涉及的法律知识掌握有限,在有限的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容易偏离裁判的最终结果。如在许霆案中,由于对盗窃罪定罪量刑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不少公众认为许霆无罪。(2)某种偏见。可能是正面的偏见,如因为家人从事公安司法机关工作而对司法存在乐观偏见;也可能是负面的偏见,如典型个案中的司法腐败,造成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普通不信任。(3)先前经历的影响。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经历可能会形成一种直接的影响力而造成判断误差。如曾是犯罪被害人的经历会对从重从快处罚相关犯罪有着某种冲动。
其二是有限自利。实践表明,个体并非总是倾向于自我利益最大化,许多情况下会出现个体宁愿牺牲自身利益也不愿做某些行为的情况,这其中似乎表现出某种超越个体自利的力量在引导个体行为。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倾向要胜于一般的经济现象。导致公众并非完全是以自我利益为导向评价刑事案件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中,如下三个方面的原因较为突出:(1)公正观念。一般公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并非与法律完全一致,很多时候表现出的是一种自然正义的观念。“人们把自然或天理作为正义根据的理由主要在于,自然或天理是实在的和正确的,而人为则是虚幻的和错误的。”(28)这种公正观对一般公众的影响,使得在案件中虽然符合个体效用最大化但如果“显失公正”则不会被人们所认同。(2)从众心理。网络世界比现实生活更容易聚集成群体。在转发微博等方式下,从个体心理转化为群体心理;在从众心理的影响下,群体间相关感染,最终可能使得个体的理性受到抑制。(3)匿名效应。在匿名状态下,个体的意见表达可能会发生变化,冲动、亢奋容易战胜理性而表现为一种极端行为。在网络世界中,多数行为都是在实际匿名的状态下作出的,这使得极端的评论会多于其他场合和传统媒体。
其三是社会规范的约束。社会规范一般指一个社会对某种行为同意与不同意的态度。社会规范会对司法舆论产生一定约束,如上文所说的公正观念,从本质看是一种社会规范,这种规范约束着公民的内心世界,使得某些符合个体利益的选择会被自我限制。法律本身也是一种社会规范,而且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一旦一项规则被纳入法律便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而对个体行为产生直接约束作用。但在整个社会运转过程中,并非都是依赖于法律,这便是所谓的“无需法律的秩序”,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的存在使得“独善其身”成为一种可能。上述社会规范的影响也可纳入理性选择的范围,由于社会规范的存在,使得羞耻心、自责等成为约束个体行为的要素。
二、个案中的理性: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要素
究竟是哪些要素影响到公众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评判时的理性选择呢?笔者以五年(2007-2011)中选出的影响性诉讼案件为例进行解读,透过司法民意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从个体行动者的角度理解作为群体的社会公众活动的行为,即基于理性来解释公众意见表达与司法的关系。
(一)影响性诉讼案件透示出的表象:自媒体时代的公众选择
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对立法、司法有重大影响并且为社会广泛关注,可以用来观察法治情况的案件。从这五年中选出的50件影响性诉讼案件看,(29)呈现出以下特点:(1)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远高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或者涉及刑事问题的案件共28件,占总案件数56%。这说明刑事案件更容易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并形成广泛影响力。这也是本文选择以刑事案件为例进行分析的主要原因。(2)案件发生地分布广泛,案件的影响力与所处地域未显示出直接的关联性。这与自媒体的普遍影响力和扩散力存在相关性,无论地域,只要被自媒体捕捉到就可能迅速传播而产生重要影响,而传统媒体受到的地域限制更多。(3)案件结果或多或少地反映了公众的诉求,从表象上证明公众对刑事司法是有影响的。至少在13个案件的结果中可以看到较为明显的公众意见的影响,占所有入选刑案的46.4%。这些案件包括2007年许霆案、清华教授女儿公交命案、崔英杰杀死城管案,2008年周正龙案、“阜阳白宫”举报人死亡案,2009年邓玉娇案、“临时性强*”案、“跨省追捕网络发帖人”案、“躲猫猫”案,2010年安元鼎保安公司“黑监狱”案、“喝开水死亡”案,2011年李昌奎案、“黑监狱”非法羁押案。(4)形成重要影响的关键在于公众评判与司法机关的认识具有显著差异性。如在许霆案中,公众对被告人许霆的同情显然与司法机关所谓“严格依法办案”有所不同,并形成了对司法机关的外在压力。
进一步看,影响性诉讼案件显示公众对刑事审判的评判带有经自媒体演绎、修饰、重组出的“感官正义”(30)的特点:(1)通过新词吸引眼球。如“喝开水死亡”、“临时性强*”等新词汇,促使相关案件的讨论迅速扩展。(2)对案件的描述戏剧化。自媒体主要通过对案件细节的夸张描述吸引眼球,其中不乏以讹传讹的内容。如周正龙案被描述成一部悬疑电视剧,似乎始终没有完成。(3)通过弱势群体身份和“反抗强权”行为引发公众的同情。如崔英杰杀死城管、邓玉娇“烈女反抗**贼”即属此类。(4)“有图有真相”的网络定律。为了增强可信度,发布照片或视频是最常用的方法。但是,“有图”实际上也未必“有真相”,如杭州飙车案中的所谓照片,最后证明并非真实。(5)情感宣泄。某些人为表达自己对个人境况或某些社会现象的不满,通过网络个案的讨论达到宣泄的目的。如崔英杰案等案件的讨论,夹杂着一些网民对执法人员滥用国家权力的不满。
(二)从个案看影响公众评判的核心要素
那么,公众为何会在这些案件中作出不同于司法机关的评判?奥斯特罗姆曾在政治学领域研究了影响公众理性选择的要素,(31)在法学领域,尚未见到相关深入研究。在此,笔者尝试通过对典型个案的解读,分析究竟是哪些核心要素促成了公众评判,特别是否定性评判,进而探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要素。
1.信任
影响性诉讼案件显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直接影响个体对刑事案件的认识。以邓玉娇案为例,在法律上看似颇为普通的一个刑事案件,却在短短数天内演变为全国范围内的公共事件。在该案中,警方早期公布的相对模糊的案情,给了公众极大的诠释空间。之后发生的律师被“解雇”、野三关镇打记者、巴东城“半戒严”等事件,导致公众与当地政府对立情绪日趋严重。(32)于是,邓玉娇案逐步演化为邓玉娇事件,巴东公安司法机关陷入空前的信任危机。信息公开的程度和准确度影响到司法信任度,而关键性信息模糊化无形中放大了一些主题要素,比如邓玉娇案中的权力要素。(33)这些主题要素恰好是自媒体传播中最容易吸引眼球并形成共鸣的要素,与现实社会中信息不对称相对,这些信息在网络虚拟社会中迅速形成对称的信息,并以较低成本在网络世界达成一致,其结果是加深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
一些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和信心,倾向于对刑事案件做否定性评价,而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公众对部分严重刑事案件司法不公的反复的经验性认识。比如,2010年赵作海案是曾经反复检讨的佘祥林案的翻版,2010年“喝开水死亡”案是2009年“躲猫猫”案的翻版。此类案件借助网络、微博等自媒体迅速在个体间互联扩散,从而使得一些公众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自认为对司法有直接认识,并诱发司法信任危机。“不论这种‘司法信任危机’在何种程度上有合理性——即使对那些怀疑司法危机合理性的人来说,这种在此程度上所存在的事实也并非仅仅是痛心疾首地予以抵触的理由,而且还应是严肃思考和自我反省的动力。因为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任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性与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决不能与司法的信任相悖!”(34)
2.互动
在刑事司法中,互动表现为当事人、公众与公安司法机关的相互作用。例如,在杭州飙车案中,由于缺乏有效良性互动和滞后的信息披露等原因,一个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演化为公共事件。首先是关于被告人胡某家庭背景的传言四起,然后又传说庭审被告人是“替身”,真相似乎总是比谣言慢半拍。对法律人而言,显然不会轻易相信这种被告人“掉包”说,因为这在我国刑事审判的法定程序中是“不可完成的任务”。但是,如果考虑到信息不对称、司法威信不高等因素,这种说法本身又似乎有了合理性、可能性的一面。事实证明,这些传言都是不实之说,如果当时能够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和信息披露机制,就会节约巨大的司法成本。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主导下的职权主义构造,(35)当事人的发言权和公众的直接参与权有限,公安司法机关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和公众则处于被支配的“客体”地位。自媒体的介入,使得当事人和公众有了新的交流管道,程序参与不再完全依赖于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公开途径。时下,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庭审“微博直播”等颇具争议的互动、参与模式。(36)由于公安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公众互动管道的变化,各方共同参与并依据一种共同标准实施行动的难度加大,某些普适标准(包括程序公开、当事人知情权、诉讼参与权等)不再像传统上那样依赖公权力。自媒体带来的现实中的刑事司法与虚拟社会中的刑事司法的差异,以及基本共识基础上良性互动的缺失,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呈下降态势。
3.声誉
一般认为,在法治国家中,良好的声誉对维系司法权威和裁判公信力至关重要,反之,则会对刑事司法带来沉重打击。例如,在赵作海案中,现在披露的信息显示:赵作海被持续刑讯逼供长达33天,三组审讯人员采取不让赵作海休息、饿饭、木棍敲头、手枪砸头等刑讯逼供手段对赵作海进行轮流审讯,每班8小时,不得休息。(37)如此酷刑酿成的冤案,通过网络在个体间迅速传播,从经验层面严重打击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良好声誉。(38)以至于当自媒体再次披露刑讯逼供行为时,无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都容易引起公众的同情和声援。
公安司法机关的良好声誉,能使自媒体在评价刑事审判时更为谨慎。在我国,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刑事案件成为公众心中过去的经验,使得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受损。一些刑事案件当事人与警察、检察官、法官的面对面交流,获得的一些负面信息也使公安司法机关声誉不佳。(39)这些使得网络上对刑事司法的负面评价,有了先前经验作为基础,公众的不少负面判断便是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而作出的选择。与传统媒体相比,自媒体更具有“猎奇追丑”的特点,使得个案对公安司法机关声誉的杀伤力倍增,并导致恶性循环。
4.交易成本
自媒体的低成本,加上引导“司法民意”影响诉讼的高回报,从外部性上激励了网络上某些不负责任或动机不纯的评价。例如,在药家鑫案中,终审判决后,其父药庆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害方代理律师张显在微博上编造事实,把药家鑫说成“官二代”或“富二代”,意在让不知情者产生仇恨。2011年7月31日,该案宣判,法院判决张显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在其微博、博客上连续30日分别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药庆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原告药庆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40)这一判决,实质上判定了张显律师在网络上言行的违法性,给人们以警示。然而,从成本收益来看,张显通过自媒体在药家鑫案中获得的这样那样的收益,显然要高于其在侵权案中败诉所承担的责任。
对刑事司法中的公众意见表达而言,借助于自媒体,人人都有了高效、经济地发布信息的渠道;互联网、智能手机与微博、微信等社交通讯工具的结合,使得个人对刑事案件发布意见的成本大大降低。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更容易成为侵权之诉的被告,且败诉的例子不少。(41)相比之下,网络世界中的讨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较少,个人通过自媒体评价刑事案件的风险明显低于传统媒体。低交易成本,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公众通过自媒体评价刑事案件是一种具有成本合理性的行为。
(三)影响公众评判的要素体系及相互关系
从影响性诉讼案件的个案观察中,可以初步凝练出上述影响公众对刑事司法作出评判的核心要素,但显然不是所有的要素。“很清楚,社会是一个力求达到一个适应其环境的、渐进过程意义上的稳定状态的开放系统。”(42)公众在对刑事案件作出评判时,作为个体所采取的行动将涉及各种社会关系,而这些关系又影响到个人的选择。这些关系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社会系统的结构之中。在个体理性和社会结构的框架下,笔者将个案中凝练出的影响公众评判刑事司法的要素归纳为:在社会结构的各种关系的共同作用下,信任、互动和声誉三大核心要素直接关涉个体的理性选择并最终影响到司法公信力。这里的各种关系包括过去行为的信息、个体间的交流、互联的群体、达成一致的成本、对称的信息、共同的标准、时间跨度等要素,对三大核心要素产生影响,并进而促使个体对刑事裁判做出自认为是合理的评判。同时,作为核心外在要素的交易成本亦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意见形成与表达。限于篇幅,上文仅着重讨论了作为影响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评判之核心要素,而对于其他处于相对开放状态的变量未做展开。(43)
从整体看,作为内在核心要素的信任、互动和声誉之间相互作用,并在作为外在核心要素的交易成本的影响下,公众通过网络等自媒体表达出自己对刑事案件的意见或认识,并最终影响到司法公信力。(1)声誉是基础。在发生了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刑事案件之后,要想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并最终有良好的社会效果,需要一以贯之的美誉以摆脱对抗、走向合作。如以刑事和解为例,和解的过程并非像庭审那样公开,这就使得基于良好声誉的信任关系显得更重要,否则,原本以恢复社会正义为价值导向的刑事和解很容易被公众诟病为强行息讼或“以钱买刑”。(2)互动是过程。公众意见形成的过程,就是公众、当事人、公安司法机关等互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好的或差的信任度与声誉。这一过程亦是刑事案件结果形成可接受性和说服力的过程。否则,即使法律赋予刑事裁判终局性,在实践中还是可能沦为一纸空文。(3)信任是保障。在刑事审判中,司法权威的确立需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否则裁判将得不到尊重,甚至可能使原本公正的裁判被质疑。(4)低成本是助推力。自媒体带来的较低成本会直接影响司法舆情的形成及其影响力,特别是信息获取和沟通的成本大为降低,变更了公众与刑事司法的互动过程,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影响在当下被迅速放大。
三、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之量化分析
上述对影响性诉讼案件的个案解读显示,信任度、美誉度、互动性等影响到个体对刑事案件评判时的理性选择,并进而影响到社会公众的集合性判断与评价,也即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要素。在此,需要对上述要素进行定量分析,以便能够更深入地解释司法公信力的现况,即为什么公众与司法官对于刑事案件产生差异性评价,为什么公众对刑事案件倾向于作出否定性的评判?在此,主要采用问卷和访谈方法,尝试做一些探索式的实证研究。(44)
(一)方法
本调查选择了分属于东部、中部和西部的杭州、郑州和昆明这三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省会城市。调查采用SPSS17.0统计软件。调查样本分为两组:
第一组是普通的社会公众,通过问卷了解他们的一般性评判,包括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美誉度、对参与刑事司法和媒体监督等问题的认识。样本采集分两步:(1)在调查的城市中随机选择10个点;(2)在上述样本采集点,针对社会一般公众,随机发放300份问卷,其中,收回有效答卷217份,有效率为72.3%。(45)
第二组是针对基层司法官进行问卷调查,以比较社会公众与司法官认识的差异。采集的步骤与上述方法类似,每个城市随机选择4个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作为参照,在基层司法机关现职人员中,共发放120份问卷,回收有效答卷90份,有效率为75%,有效问卷中检察官所占比例为51%。
通过上述两组调查之比较来审视社会公众和司法官对于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要素的认知与评判。
(二)量化比较与关联性分析
1.关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调查内容如下:你认为老百姓现在信任公安司法机关吗:A.非常信任;B.比较信任;C.不大信任;D.非常不信任。调查结果见表1。(46)
调查结果显示,62.7%的被调查公众选择“不大信任”公安司法机关,11.5%的公众选择“非常不信任”,这两者相加占被调查人的大多数。表示“非常信任”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众只有两人。在访谈中,对公安司法机关表示不信任的公众,主要提出的理由包括:存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较为严重,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这种不信任感的普遍存在,使得公众在网络等自媒体上发表否定性或批评意见的概率大大提高。相比之下,在司法工作人员中,有44.4%的被调查者认为公众“不大信任”公安司法机关,46.7%的被调查者则认为公众“比较信任”公安司法机关,没有任何一人选择“非常信任”。这说明法官、检察官们已经逐步认识到公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因此没有人持非常乐观的态度。但是,这个数据与社会公众的认识仍还存在较大差距。
从表2以及SPSS数据统计中相关系数P的统计可以看出,公众中男女性别差异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差别很小,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都占据较大比例,且P=0.09>0.05,说明性别与信任度的相关性很弱,公众是否信任司法机关与性别无关。数据分析显示,在公众调查中,地域因素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差别不大。而通过统计分析发现,年龄和职业与信任度关联性高。年龄与信任度的相关系数P=0.039<0.05,说明年龄与信任度之间有密切关系。由表2可看出,20岁以下和40岁以上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有明显差别。在职业因素中,金融单位和务工人员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有相当的差别,这种差别可能与不同职业对司法系统的认知度、接触度不同相关,具体原因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2.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美誉度。调查的问题如下:你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中,哪个部门形象较好,比较有威信:A.公安机关;B.检察机关;C.法院;D.都不大好;E.都挺好。(47)
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声誉,过半数的被调查公众(53.9%)选了“都不大好”,25.3%的人选了检察机关形象较好,12%的人认为法官形象较好,7.8%的人认为警察形象较好。被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中,有24.4%的人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形象“都不大好”,认为“都挺好”的只有个别人。对该问题的调查有一个共性,即公众对三机关形象的排序与司法工作人员的选择是一致的,即依次是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形象相对较好,可能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等工作有关,而且检察机关也是公检法三机关中相对权力较小的部门,与公众直接打交道较少。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评价中,公安机关获得的支持率最低,可能与没有调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法院受到的否定性评价日益增加,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探究。
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美誉度的关联性因素,SPSS统计结果与上述信任度的关联性因素分析基本一致。即性别、地域的相关性弱,年龄、职业的关联性强。上述关联性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在自媒体时代网络空间已经打破了地域界限。
3.关于公众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互动性。该部分调查的是社会公众和法官、检察官对于刑事审判中的公众参与的认识,集中于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这两个代表性的公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调查的问题如下:社会一般公众作为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监督员参与刑事司法活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有价值吗:A.只是一种形式,没有多大实质作用;B.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弊大于利;C.有积极作用,但相关制度急需要完善;D.非常有价值,按照现行制度推行即可。
调查结果显示,在参与调查的社会公众中,过半数的人(51.1%)认为刑事审判中的公众参与有价值,即认为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有积极作用,但相关制度急需要完善”,但认为“非常有价值,按照现行制度推行即可”的只有2.3%。而在被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中,46.7%的人选了“有积极作用,但相关制度急需要完善”,有20%的人选择了“非常有价值,按照现行制度推行即可”,其余近三分之一的人则对上述制度持否定态度。这反映出社会公众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完善现行的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相关制度均有较高呼声,尤其是公众虽然较多肯定相关制度的价值,但普遍认为现有制度不完善;而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对相关制度的排斥,也值得我们注意。
在访谈中,针对公众是否愿意作为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问题,49.8%的被调查人表示“很高兴参加”,这一数字超过“不愿意参加”和“坚决不参加”的人数。这显示了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热情和意愿并不低。表示不愿意参加的公众,其“不愿意参加的主要理由是什么”,包括:“没意思,只是去当陪衬”,“我的意见也许不重要”,“去了,也只是做样子”,“没兴趣”、“走形式而已,浪费时间”,“我说了也不算”,“与自己关系不大”,“没时间”,“太麻烦”,等等。其中,最多的理由是“参加陪审只是摆设,没有多少实质意义”。这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虽然进行了改革,但在公众眼中“陪而不审”的现象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变,因而很难真正调动社会公众的参与积极性。
4.对自媒体监督刑事司法的评价。供参与调查人的选择包括:A.弊端显著,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B.弊大于利,产生了某些负面影响;C.利大于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D.非常有价值,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发挥了巨大作用。
关于自媒体监督对刑事司法的作用,参与调查的社会公众对此评价很高,即55.2%的人选了“利大于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32.7%的人认为“非常有价值,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发挥了巨大作用”。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公众对于自媒体监督刑事司法的充分肯定,也反映出了近年来网络等自媒体对于刑事司法的影响日益扩大。相比较来看,被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多数(66.7%)对此持否定态度,选择了“弊端显著,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认为“利大于弊”的,则只有28.9%。可见,法官、检察官对自媒体的介入存在较为普遍的抵触心理和否定评价。这与近年来自媒体对刑事司法产生巨大冲击有关,如许霆案、李昌奎案等,自媒体的介入往往给法官、检察官带来极大的办案压力,也或多或少产生过某些负面影响。在现代社会中,自媒体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是难以完全消除的,司法工作人员以一种否定或者躲避的心态面对自媒体,显然是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
(三)回归分析
表3进一步表明,影响公众对上述问题作出评判的因素主要是刑讯逼供、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违反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的问题。
在表3中,模型1仅以性别和年龄作为变量,调查显示性别和年龄与司法公信力并无显著的相关性。在模型2和模型3中,包括了对刑讯逼供的态度、如何看待司法腐败、如何看待司法公正这三个问题(变量)。模型2显示,对司法腐败的态度与司法公信力具有显著的关联性。这表现为,那些认为司法腐败并不严重的参与调查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要高。在模型3中,当控制参与调查人对司法公正的评判时,司法腐败这一变量的重要性消失了,这显示个体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相比于其他变量,更加能够影响对司法公信力的评判。
在模型4中,涉及刑讯逼供、司法腐败、司法公正这三个变量对于公众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评判的影响。结果显示,所有三个变量都与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评判具有关联性。与预期一致的是,参与调查的公众对于上述三个变量至少作出一个正面评价的情况下,更倾向于信任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在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评价中,对于公安机关的评价对刑事司法信任度的影响最大,当参与调查人相信警察在社会中是相对正面之评价时,调查显示这会使其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提升35倍。有意思的是,与此形成差异化对比,对于检察官和法官的评价,分别只有大约4倍和9倍的作用。这说明,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的形象以及警察执法的情况,对于公众司法信任度的影响最为显著。这可能与警察、法官和检察官工作内容的差异,以及与公众联系的紧密程度的差异有关。
(四)小结
上述两组调查显示,社会一般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评判与基层司法官对刑事司法的认识,两者形成了显著差异。表现出的是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不高,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并非我们传统上认为的那么好,公众与刑事司法的互动亟待改善。上述初步结论可以与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中的公众意见表达现况相对应,即信任、声誉、互动等方面存在不足并影响到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评价和认识,进而表现为司法公信力不彰。
在信任度、美誉度和互动性的背后,无论是访谈还是回归分析均显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刑讯逼供等违反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美誉度以及参与互动的意愿。这些问题通过典型个案表现出来,又借助于网络等自媒体的发达,给社会公众以笼统的认识,使得无论是否亲身经历过刑事案件,都极易形成对刑事司法的否定性评价。其中,公众对于司法公正问题尤为关注,个案表现出的司法不公对公安司法机关形象的打击,被自媒体所放大,掩盖了多数案件中的公正司法的积极效应。(48)
四、公众的理性选择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上述实证分析初步解释了影响公众对刑事案件做出理性评判的要素,以及公众与司法官的差异性认识。围绕改善信任度、美誉度、互动性等要素情况,如何在尊重个体理性的基础上,弥合公众与司法官对刑事司法的认识鸿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认真对待公众的理性选择:提升司法与民意关系的正效应
首先,公众的期待应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直接动力。本文的问卷调查,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众对完善刑事司法的期待。其中,对于刑事司法的批评性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众对于我国司法现况的认识。这些意见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还存在诸多不足,公众期望通过司法改革加以完善。近年来,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质疑之声通过网络等自媒体充分表达。应当正视公众的声音,并使其成为推动司法改革的动力。不少影响性案件表明,通过个案反映出的公众对司法改革的期望,可以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制度改革中去。
其次,本文研究显示,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评判多数是理性的,与我们平时在讨论民意对个案的影响时,常常把以网络讨论为代表的所谓“司法民意”视为非理性的,有着显著差异。网络作为一种宣泄不满的极佳管道,具有匿名化和放大化的特点,但即使是带有发泄性质的批判,其背后也一定有着某种原因。采用笼统提问的方法,来调查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认识,这样的问题由于带有对社会现况的整体性评价,容易得到相对比较悲观的数据。反映出在公安司法机关威信不佳,公众信任度不高,公众与公安司法机关并未形成良性互动的情况下,公众受到抽象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观念的影响,以及某些典型个案的渲染,使得公众倾向于作出否定性评价。这些否定性评价虽然给司法公信力敲响了警钟,但并不可怕。在访谈中,被调查人所提出的批评性建议,很多是带有建设性的,如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法官的中立性、程序公开等建议都具有现实意义。这些建议可以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作为参考,而吸收公众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能够使得司法改革具有厚实的民意基础,这将极大地促进改革的顺利开展。(49)
再次,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应以增进互信、提升声誉、扩大参与作为改革的方向。这其中涉及的改革有很多,重点应考虑以下方面:(1)借助微博、微信、网站等自媒体平台,增强刑事司法中的程序公开与透明化以打造阳光司法,这是良性互动的前提,也是刑事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前提。微博庭审直播等新尝试已经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妥适的管道及其限度还需实证研究的支撑。(2)在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宽容对待公众通过自媒体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学会认真对待各种批评与议论,与公众、当事人有效互动。关于什么是公正审判所能容纳的公众监督的底线,尚待进一步研究。(3)构建和完善普通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路径,使得司法裁判体现社会一般公正观。在现代刑事司法中,陪审制被认为是公众有效参与的最基本方式。在本研究中,参与调查人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普遍存在质疑,反映出相关制度显然存在缺陷。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持续关注将是未来改革的一个重点。(50)(4)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以正当程序赢得当事人和公众的信任。2013年开始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强化辩护权等相关改革的实施效果尚待评估,(51)而围绕保障被告人公正受审的权利,刑事司法中的公众参与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二)遵循司法规律:以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与民意的负效应
行为选择的背后是制度规则及其实施。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不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声誉欠佳、良性互动尚未塑成的背后的根本原因,是公众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刑讯逼供等问题的不满,是缺乏一整套坚持法治理念、遵循司法规律的制度规则。本文的实证调查显示,对于司法公正的判断是公众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最重要的原因,而司法公正的实现显然需要公安司法机关信守法治理念、按照司法规律进行刑事司法活动。具体而言,自媒体时代的司法公信力提升,需要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审慎地处理好公众、媒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第一,在法治理念和宪法框架下,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司法的独立审判权作为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权力),均得到充分保护,而被告人公正受审的权利可成为平衡上述两权的关键力量。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司法的独立审判权在各国宪法中都是基本权,从而获得根本法层面的强力支撑。处理好这两权的关系,关键是还需要有第三种立场和权利来衡量,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可作为第三极平衡前两权的关系。例如,在Sheppard v.Maxwell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现媒体严重干扰甚至于产生了一种“狂欢节气氛”,影响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律师和新闻界在信息方面的合作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有罪判决被推翻。(52)不同于美国陪审团审判,我国采行的是职业法官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公正受审权的前提下,可以相对宽容地对待刑事司法中的公众表达。
第二,尊重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推进诉讼制度的完善。刑事司法应当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进行,这是刑事司法赢得公众的尊重和信任的关键所在,是遏制民意对司法的负效应的要求,而司法审判是刑事司法的核心环节,是看得见的正义的主要展示平台。这便要求我国的诉讼构造从侦查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审判应严格适用法律,维护法制权威;坚守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严格遵守法定正当程序;保障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53)应当完善确保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的机制,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理顺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得某些试图通过自媒体来对刑事审判施加不当影响的人无机可乘。这需要一方面改变司法机关人事和财政上过度受制于同级党委政府的现况,规范大案要案的办理,保证所有案件能依法定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应遏制司法行政化倾向,进一步规范院庭长、审委会与合议庭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建立科学化、合理化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规范司法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遴选机制;继续推动司法官职业化,改善司法官待遇。
第三,面对司法中民意的负效应,司法机关和政府应有所作为。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积极引领公众参与,建立舆论引导机制。刑事司法个案与公众朴素正义观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即公众即使不了解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常识、情理对一般的刑事案件进行最基本的评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刑事审判公平、公正与否的评价不仅取决于公众的参与、审判的公开或程序的公正,还取决于审判结果体现出来的实质正义。因此,扩大公众有效参与的目的,不仅是以形式上的改进增强司法公信力,更是有必要让审判人员认识到社会一般公正观的状况,在审判中审慎地对待公众的意见和评论,在不违背法律以及司法规律的情况下缩小司法与社会的差距。(54)另一方面,实际上,有创见性的司法判决不仅可以限制公众舆论的激情与非理性,也可以引导健康的社会舆论。
就政府而言,尊重司法规律应从管理创新和政策引导入手,建立适当的机制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同时,针对网络社会中的虚拟行为,政府应积极建立网络虚拟空间的净化机制,逐步制定专门的虚拟社会管理法规,提升虚拟社会规范效力层次。针对目前虚拟社会立法混乱、效力低下的现状,立法机关应早日出台信息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信息领域的法律法规;致力于完善虚拟社会管理中的相关民事、行政、刑事立法。
五、结论
当前,我国正值司法改革关键时期,对于司法制度而言,评估司法运行的公信力水平极为重要。如果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裁判就很难得到普遍的尊重与服从。倘若一国的司法制度无法获得公众信任并构建其自身的合法性,它将难以有效运行,无法实现司法公正。本研究将司法视为一个复杂的工程,强调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个体之参与,从社会多层面来审视刑事司法的过程。“关于法律的最富有成效的趋势,就是把法律看作具有多重目标的社会引擎(能量巨大的引擎),而不在于其价值本身。”(55)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坚守法治理念与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关注于具体社会问题的现实解决,(56)关注于每个个体对司法的切身感受。从而,将我们的视野从含混的所谓“司法民意”转向个体的理性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关注于公众的集合式评判。
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应认真对待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中的公众选择,关注影响公众对刑事司法评判的要素。作为内在核心要素的信任、互动和声誉达到良性的水平,以积极地增强并逐渐形成值得信赖的系统,从而使得公众在对待刑事案件时,作出相对正面的评价和“正能量”的意见。当事人和公众作为对刑事司法评判的主体,需要获得有效参与刑事司法的机会并形成良性互动,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的良好声誉所带来的守信和执行力,以提高各方合作的水平并最终获得长期的收益。通过对网络空间的适度监管,使得自媒体中的恶意、极端言论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相应成本,从而产生引导的作用;疏通当事人和公众在刑事司法中的参与管道,以较低的成本实现正当诉求的表达。
信任、声誉和互动要素的改善,实质就在于使得当事人和公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方面是当事人充分享有参与程序的权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审判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司法和监督司法,既感受公正司法又承载司法民主的精神。反之,不公开、偏离程序正义的刑事司法,抑或行政化、地方化的刑事司法,违背了司法规律,难以赢得当事人与公众的信任,只能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求助于网络等自媒体,求助于法律之外的途径试图影响刑事司法,最终将导致司法公信力之不彰。
概言之,提升司法公信力要求在坚持法治理念和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在刑事司法与公众之间努力形塑如下关系:值得信任的主体,相信有良好声誉的相对方,能够从事互动性的社会交往,在成本合适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选择。将影响公众评判的要素理论应用于理顺公众、自媒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并找到恰当的系属,以此为基础可以构建一种让公众“看得见的正义”。
责任编审:赵磊
注释:
①所谓公案,是指民众和媒体利用个案内容所涉及的主题元素根据民众需求特点通过议论、诉说、传播和加工而形塑出来的公共事件。(参见孙笑侠:《公案及其背景——透视转型期司法中的民意》,《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②参见罗伯特·洛根:《理解新媒介——延伸麦克卢汉》,何道宽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6页。
③参见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封安波:《论转型社会的媒体与刑事审判》,《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④Kenneth Dowler,”Media Consumption and Public Attitudes Towards Crime and Justice: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ear of Crime,Punitive Attitudes,and Perceived Police Effectiveness,”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Popular Culture,vol.10,no.2,2003,pp.109-126.
⑤Susanna R.Barber,”Televised Trials:Weighing Advantages against Disadvantages,” The Justice System Journal,vol.10,no.3(Winter 1985),pp.279-291.
⑥参见克雷格·琼斯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刑事司法制度公众信任的调查》,何挺等编译:《外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97页以下。
⑦参见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张文显、孙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
⑧参见齐文远:《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路径思考——兼论人民陪审制向何处去》,《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现状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⑨参见陈柏峰:《传媒监督权行使如何法治——从“宜黄事件”切入》,《法学家》2012年第1期;王启梁:《网络时代的民意与法律的应有之品性——从“躲猫猫”事件切入》,《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桑本谦:《“钓鱼执法”与“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网络群体性事件的个案研究》,《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⑩喻国明:《解构民意:一个舆论学者的实证研究》,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9页。
(11)胡铭:《刑事司法民主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页。
(1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第28页。
(13)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8页。
(14)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第18页。
(15)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16)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56页。
(17)理性人假设源于西方经济学。经济学假设中的理性人,是能够合理利用自己的有限资源为自己取得最大的效用、利润或社会效益的个人、企业、社会团体和政府机构。
(18)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42页。
(19)这里的犯罪人的理性选择,是就个别犯罪类型加以讨论的,而且把犯罪过程切割为不同阶段分别分析,而不是笼统地分析犯罪事件。(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第71-72页)
(20)当资源或财产有许多拥有者,每一个人都有权使用资源,但没有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由此导致资源的过度使用,即为公地悲剧。如草场过度放牧、海洋过度捕捞等。
(21)囚徒困境是博弈论中非零和博弈的代表案例,反映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简单说,就是两个被捕囚徒之间的特殊博弈,说明为什么在合作对双方都有利时,保持合作也是困难的。
(22)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理论,研究传统经济学不予关心的非市场决策问题。该理论从“经济人”这个最基本的行为假定出发,认为除参与私人经济部门活动的人之外,公共活动的参与者也受制于此,都有使自己行为最大化的倾向,无行为主体的所谓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
(23)参见T.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翼南、彭刚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821页以下。
(24)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第12页。
(25)Elinor Ostrom,”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the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f Collective Action:Presidential Address,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1997,”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92,no.1(March 1998),pp.1-22.
(26)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0页。
(27)参见黄锫:《法律经济学逻辑起点研究——理性选择理论的内涵、反证及其补充》,《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28)夏勇主编:《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28页。
(29)2005年以来,每年由一些机构和媒体主办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评选,详见http://www.chinacase.org.
(30)参见栗峥:《传媒与司法的偏差——以2009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为例》,《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31)参见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第35页以下。
(32)参见黄秀丽:《与邓玉娇案相关:巴东37天》,《南方周末》2009年6月18日,第A01版。
(33)这些涉及所谓“权贵”的案件,往往会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和反应,其背后是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是对“权贵”影响刑事司法的心理预期和不满情绪。这种特点在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杭州飙车案中有直接体现。
(34)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18-119页。
(35)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92页。
(36)2013年8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薄熙来案的审理情况进行微博直播。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对通过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及时公开庭审过程作出规定。
(37)简光洲:《赵作海口述警方刑讯逼供细节》,《东方早报》2010年5月12日,第A24版。
(38)参见胡铭等:《错案是如何发生的——转型期中国式错案的程序逻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5-19页。
(39)由于刑事案件当事人与控方存在利益冲突,同时还是法庭审判的对象,他们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评价不能作为评判司法公信力的唯一依据。
(40)药庆卫诉张显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参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雁民初字第04416号。
(41)据学者不完全统计,仅1994-2000年,以法官或者法院为原告,状告新闻媒体侵害法院或法官名誉权的案件14起,全部以新闻媒体的败诉(包括判决媒体赔偿或媒体道歉达成和解)结案。(参见徐迅:《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况评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2)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92页。
(43)相关研究可参考奥斯特罗姆对集体行为的政治学研究。(Elinor Ostrom,”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the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f Collective Action:Presidential Address,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1997,” p.15)
(44)社会科学实证研究根据研究目的划分为三大类:探索性的、描述性的和解释性的。由于人力、物力所限,本文的研究难以做到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取样,仅尝试通过对个别地区的探索式调查对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45)该部分问卷的调查对象是杭州、昆明、郑州三个城市的普通成年居民。调查人群的选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城市人口在当前情况下的优势影响力。相关前期研究成果参见胡铭《刑事司法的国民基础之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整个问卷的调查持续时间为2007-2010年。
(46)为了数据库的有效整理和统计,本文中问卷调查的结果均采用SPSS17.0统计软件进行计算,末尾取一位小数点。因此,统计的百分比结果相加可能并非都是100%,存在小数点层面的误差。
(47)限于篇幅,下文关于调查结果的具体图表省略,仅以文字形式描述。
(48)这也说明在自媒体迅猛发展的今天,充分参与且公正、公开的程序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走向,网络等自媒体已经使得封闭、完全自足的刑事司法日渐失去了存在的时空条件。
(49)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笔者绝非主张用所谓民意代替司法。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司法与公众之间需要保持适度距离,司法民主化决不是群众化、运动化,那种搞群众运动式的司法已经被历史证明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同时,笔者也绝非主张将网络等新媒体中表达出的公众意见与司法民意相等同,只是强调在新媒体的巨大影响力之下,我们应认真对待民意、新媒体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刑事司法应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自媒体时代的民意表达。
(50)近年来,关于陪审制的讨论与改革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一个热点。如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仿效英美法系建立了陪审团制度;日本建立了新型的市民参加刑事审判制度,即“裁判员制度”;韩国在刑事诉讼中新引入陪审制度,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采用陪审员审理案件。
(51)参见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52)Sheppard v.Maxwell,384 U.S.333(1966).相关讨论参见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38页。
(53)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54)采用陪审团制度还是职业法官审判等司法体制的不同,导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媒体与审判关系的认识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倾向于司法限制媒体,而大陆法系倾向于司法对媒体开放。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司法反应民意的管道。如避免舆论审判主要针对的是定罪阶段,而在量刑阶段,多数国家都将社会评价作为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55)Karl N.Llewellyn,”A Realistic Jurisprudence:The Next Step,” Columbia Law Review,vol.30,no.4(April 1930),pp.464-465.
(56)参见胡铭:《法律现实主义与转型社会刑事司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