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西安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及李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原告张XX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原告张XX诉被告西安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李XX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无效一案,原告张XX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八部分第二十一条“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62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4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时代公司和李XX,属于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双方诉争的纠纷符合《民事案由规定》第262款与264款的相关规定,属于民事诉讼适用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XX不符合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实质要件不符合——原告张XX从未向第一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出过一份资,也从未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更没有享受作为股东的任何资产收益。
出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没有该具体表现,当事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基础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一被告时代公司2014年8月25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李XX认缴800万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前到位。……张XX认缴200万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前到位。” 第一被告时代公司2017年3月29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李XX认缴800万人民币,……出资时间:2034年12月31日之前。……张XX认缴200万人民币……出资时间:2034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张XX从第一被告时代公司成立到公司章程的变更,一直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原告被登记并成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以来,既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如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也没有享受作为公司股东的任何资产收益,如分红等。
因此,从法律的实质要件来看,原告张XX是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不成立,原告张XX在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不存在的。
(二)形式要件不符合——第一被告时代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没有给原告张XX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原告张XX也对此法律事实一无所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成立日期;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⑤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第一被告时代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没有向张XX签发“出资说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对于原告张XX被登记并成为股东和监事的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明确确认。
综上,原告张XX在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自始至终不存在,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三、原告没有成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登记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和监事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时代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等系列文件中“张XX”的签名并非原告张XX本人签署。本案中,原告张XX没有成为被告时代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案涉《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等系列文件中“张XX”的签名并不是原告张XX本人签署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之规定,故原告的股东、监事资格依法应属无效。
四、被告李XX和时代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篇》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盗用原告身份信息,伪造原告签名,虚列出资,将原告登记并成为时代商务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二被告的行为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全部所述,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已经确认“原告被登记”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费法侵害。
原告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