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应在时效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超出仲裁时效。
一、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二、相关案例
(一)上海某公司与宋某劳动合同纠纷(2021)沪0112民初15323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日开始起算。而原告迟至2020年12月15日方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本案请求时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事项,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原告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之观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宋某与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21)沪0104民初3051号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终止,而宋某于2020年8月19日方申请劳动仲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宋某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宋某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奖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宋某与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21)沪0117民初204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时效。本案中,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且被告明确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之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况且,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起与玺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确认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玺智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理应知晓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现原告陈述于2020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总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下,劳动者应当保留好时效中止的相关证据,并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及时行使权利。
此外,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劳动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其仲裁时效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