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认定情节的司法解释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辩护要点

1. 审查涉案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若相关信息不在《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之内,则不能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 结合案情与证据综合考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从用途考虑,非法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动;二是从结果考虑,该信息是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从行为方式考虑,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恶劣,是否使用违禁工具等;四是从信息数量、获利数额、行为持续时间等方面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较多,行为人获利数额较大,以及非法获取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不起诉案例分析

检察院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1日至6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责为永康**公司派送**村片区的手机号码,其趁使用客户手机激活手机号码之机,秘密将客户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通过微信群贩卖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平台用户,以领取新用户优惠券,每一手机号码注册成功,陈某甲获取1.5元至8元不等好处,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66.1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褚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勘查笔录及电子数据。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