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地说,它是指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当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完整的或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包括如下三个基本性元素:其一,它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因而有别于针对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性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其二,它包括起诉人(涵盖公民、企事业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等的社会成员)、诉讼对象(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和裁决者(法院)等3个法律行为主体,其中世界各国对起诉人资格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三,它并不要求起诉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不必是法律关系当事人,因而有时也被称为“环境公民诉讼”或“环境民众诉讼”,不仅如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于社会,因而诉讼成本应由社会承担,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则应免交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欧美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随着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的环境法制体系的创建而逐渐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通过的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诉讼资格。该条款规定,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都可以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联邦政府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局长提起行政诉讼。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欧洲许多国家也有着类似的相关规定。比如,法国最具特色和最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意大利则有一种叫做“团体诉讼”的制度,被用来保障那些超越个人范围的利益,或者范围极其广泛的公共利益。
近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贵阳市下属的清镇市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而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正式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做出了明确期定,即“依法在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通过),具体解释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相关内容,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格条件,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而社会组织的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我国较早发生的代表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是,2003年5月9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做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而近年来发生的影响最大的案例之一,是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其具体案情是,2012年1月~2013年2月,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违反环保法规,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6万吨,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中江公司等主体,偷排当地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本案经环保部门调查后,14名企业责任人被抓获,当地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处2~5年徒刑,并处罚金16万~41万元。而根据省环境科学学会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在此次污染事件中违法处置的废物在合法处置时应花费的成本(虚拟治理成本)合计36620644元。再根据环境保护部2011年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及所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污染修复费用应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4.5倍计算。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企业赔偿上述费用,用于环境修复,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和诉讼费。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和《固废法》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是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二是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在判决生效10日内补偿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因而,该案件也被广泛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别涛,2015)。
随后,被告企业不服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所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不当,应予调整;被告企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高院终审判决所做出的调整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关于环境修复费用的资金管理。常隆化工等6家被告企业应于判决生效30日内,将应赔款项支付至法院指定的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应赔款项的40%可延期一年支付。二是关于鼓励企业通过技改控制污染。判决生效一年内,如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改费用,可以凭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改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总的来说,这一终审判决尽管没有改变一审判决的性质(包括赔偿总额),但被告企业的赔付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经济压力也就大大减轻。
发生在修改后的《环保法》正式实施前后的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有着许多方面的标志性和突破性意义。比如,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获胜,势必会对其他环保组织带来示范性效应,法院、检察院和环保行政部门等机构之间的开放合作态度,反映了我国环境司法与执法系统更强的环保理念与社会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的规范化以及专业机构的有效参与,充分彰显了环境法治的专业性特征,而赔付履行方式与赔款管理方式上的手段创新,也具有一定的推动引领作用。但另一方面,它也暴露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依然存在着的一系列体制性缺陷或障碍。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却排除了个人,这不仅显得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因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国务院所公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显然不利于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