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底,被告人高某甲曾多次出借资金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并获取高息。2014年1月10日,高某甲为获取高息,以支付高某甲铁矿石货款为名,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款300万元,*款的月利率为7.75‰。当日*款到账后,高某甲便将其中100万元以月息16%的高息出借给李某某。期间,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李某某分7次将允诺的违法高息转账支付给高某甲,共39.6万元。高某甲同期支付给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款利息3.875万元。扣除*款利息,高某甲实际违法所得35.7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申请、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高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

争议焦点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辩解:1、起诉书认定的违法所得还应扣减其*款中100万元的担保费用3.1万元;2、其借款本金近六十余万元至今仍未收回,其也为受害者,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解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甲有正当职业,经他人介绍而卷入其中,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高某甲有60余万元本金未收回,起诉书认定其违法所得35.725万元依据不足;3、起诉书扣减的被告人高某甲同期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应计算至开庭之日;4、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免处罚金。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依据现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作如下查明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获取高息,将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所*的其中100万元*款以高于*款利息出借给李某某,至同年5月9日,李某某以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之名给付高某甲款项49.6万元,尚欠51.4万元。其间,被告人高某甲支付该100万元*款利息3.875万元。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罪是以转*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资金高利转*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高某甲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利转*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处理意见

被告人高某甲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