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起诉多个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一行为一诉”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有适格的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之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通常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针对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我们可以进行起诉,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的多个行为,我们是要一次起诉呢还是要一次一次地起诉呢?下面,我们具体俩看一下法院的相关案例。

衡东县规划局对向某作出5号强制执行决定,衡东县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衡阳市政府针对强制拆除行为作出17号复议决定,向某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求确认5号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及17号复议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项某针对两个行政行为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驳回了向某的起诉。向某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向某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

最高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对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进行起诉。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相关规定缺乏足够了解,如果起诉的多个不存在关联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协助当事人恰当确定行政行为,而不是直接以违反了“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直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不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最高院撤销了一审、二审裁定,指令衡阳中院再审。

所以说,在行政诉讼中,恰当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来说,如果两个行政行为缺乏内在的关联性,如果当事人一次起诉了两个行政行为,那么由于不符合“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直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拒之门外,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