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系统观念落实到贯彻实施工作各方面,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要准确把握民法典施行后的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

会议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等7件新制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废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等5个修改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基本精神,在审判中准确把握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既彰显民法典的制度价值,又不背离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所形成的合理预期,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13. 正确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废止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14.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5.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

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16. 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

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可以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

17.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18. 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13.正确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废止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1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5.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16.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人民法院 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可以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

17.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地方高院意见

浙江高院关于民法典施行后在裁判文书中准确引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问题的通知

三、依照《时间效力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如果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的,裁判文书引用时应注明文号。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条规定”。

如果该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而是被修正的,裁判文书引用修正前的规定,应注明该司法解释本次修正前最近一次的通过时间。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条规定”。

四、依照《时间效力规定》适用根据民法典制定、修正的司法解释,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名称。

但为避免引起新旧司法解释混淆,适用的新司法解释系吸收原司法解释而重新制定公布的,可以注明文号。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条规定”;适用修正后的新司法解释,可以注明该司法解释本次修正的通过时间。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条规定”。

五、依照《时间效力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需适用民法典及根据民法典制定、修正的新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时间效力规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施行后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工作指引

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适用未作修改的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应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后引用未作修改的司法解释。引用该司法解释不需要注明文号。

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应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后引用废止的司法解释。同时,应当在该司法解释后用括号注明其文号。

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应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后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引用格式参照本工作指引第四、五、六、七条规定。

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应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后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引用格式参照本工作指引第四、五、六、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