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专利案件规定》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号1号楼201室(上城区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姚必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米欧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管辖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住所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而言,上述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审裁定认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米欧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米欧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米欧公司提出,本案被诉侵害专利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依据拓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本院以上述规定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拓普森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在上述侵权行为地或米欧公司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米欧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也发生在杭州市;米欧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为杭州市,因此,拓普森公司指控米欧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杭州市。上述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杭州市。米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拓普森公司,宁波市是拓普森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同时也是该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判断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需分别评判如下问题: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是权利人住所地是否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的理解。具体到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米欧公司的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等在宁波市。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与权利人住所地均在宁波市,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遵循“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管辖基本原则,也不宜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其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拓普森公司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权利人指控米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米欧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与拓普森公司的代理人达成销售协议,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裁定书中已经予以明确,本院在此重申。

综上所述,本案中,宁波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魏 磊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乐

书 记 员 韩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