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9********,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西省樟树市**乡**村**坊组**号。2015年6月5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晓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新干县**镇**城小区内,看到患有二级肢体残疾的被害人郑某某坐在小区**栋**号楼下车库门口晒太阳。周某某在找郑某某换零钱时,看到郑某某上衣口袋内放着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被告人周某某遂产生盗窃念头,假借与郑某某聊天,趁郑某某不注意,将郑某某身上装有现金人民币1046元的塑料袋盗走后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46元,郑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出入院记录、残疾人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韩某某、姚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卡口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残疾人现金人民币1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凤清

检察官助理:肖咏梅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