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案号:(2019)粤0111民初20404号
(2020)粤73民终4722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20年12月28日
裁判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金松(代理被告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重庆某公司享有“胖子”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稳定,商标经过重庆某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近期,重庆某公司发现,广州白云某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一家标示有“广州康加的”的店铺销售有袋装、桶装“王胖子”麻辣鱼佐料,袋装“王胖子”酸鱼佐料三款产品,该三款产品是由黎红公司委托亿家红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的内包装袋及外包箱上均突出使用了竖排的“王胖子”标识,与重庆某公司的“胖子”商标极为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广州白云某公司的行为已侵害重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07352号、第902855号、第12503471号“胖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突出使用“胖子”标识的产品;2.被告賠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包含公证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住宿费、差旅费、餐饮费等4000元);
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辩称,广州白云某公司不同意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广州白云某公司在市场上经营调料、粮油等多种食品,调料的销售仅是其中一小部分业务。广州白云某公司销售的调料产品来源于黎红公司,广州白云某公司与黎红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查看了黎红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本着合理信赖供应商的原则,已经尽到了一般销售者的谨慎审查义务,所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来源,请法院驳回重庆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图被控侵权商标(三件权利商标)
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广州白云某公司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3、广州白云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裁判思路
1、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的比对认定。
被控侵权标识(见图被控侵权商标(三件权利商标)左一)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前述标识为竖向排列的“王胖子”三字,其中“胖子”二字所占篇幅较大且采用了字体加粗处理,属于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王”字字体较小且作了变形处理,尤其是(见图被控侵权商标(三件权利商标)左一)这一标识中的“王”字所用颜色与背景色基本一致,使用方式明显弱化了“王”字在整体标识中的可识别性,无法对标识中主要识别部分产生实质影响,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比对,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胖子”二字与涉案权利商标从文字的构成、读音、含义上基本一致,仅排列方向及字体造型上存在差异,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重庆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2、关于广州白云某公司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为作料类产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广州白云某公司未经重庆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标示与涉案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同类作料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3、广州白云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广州白云某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证明与黎红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王胖子系列产品销售单》《托运单》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发货地、发货时间、产品等内容与黎红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本案重庆某公司公证取证的名片载明的人名与联系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商亿家红公司的注册地、《销售合同》载明的合作期间、供销产品等信息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前述《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加之黎红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确认了被控侵权产品及重庆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再次购买的10袋佐料产品均来自黎红公司,广州白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上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黎红公司采购并由黎红公司生产。综上,广州白云某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白云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广州白云某公司确实构成商标侵权,重庆某公司为制止广州白云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由于重庆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是否仅应用于本案的诉讼活动或仅针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而支出,故本院酌定广州白云某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重庆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作料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白云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思路
二审期间,有新证据提交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胖子”(见图被控侵权商标(三件权利商标)左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
鉴于权利商标被无效宣告,被控侵权商标与另外两件商标相比较,前者为王胖子三个汉字竖向排列,后者由“胖子”二字经艺术处理为接近圆形图形,两者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广州白云某公司亦没有侵害重庆某公司第902855号“胖子”(见图被控侵权商标(三件权利商标)左三)商标,第4107352号“胖子”(见图被控侵权商标(三件权利商标)左四)商标专用权。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0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合法来源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应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不知道侵权、二是能够证明合法来源。
律师总结及建议
此类案件中,中小企业销售者往往是经营规模小,产品种类繁多,资质相对简单的小门店或者是一般的网店。在现实购销活动中,该类销售者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不能准确识别侵权产品,不能有效审查对方资质,难以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导致自己无意中销售了侵权产品,以致于在诉讼中常常处于被告的地位,并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企业发展、自身经营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金松律师建议: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大力保护,我们要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购销经营中,要与生产者或者分销者签订购销合同,留存购销发票以及相关货运单据,并要求对方提供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资质材料,合理审查销售方或分销商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书,用来保证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防止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使自己处于有理说不清的尴尬局面。
最后,销售者唯有守法经营、合规经营、诚信经营才能赢得市场,赢得消费大众的喜爱,中小企业自身也才能获得更加长远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