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释义】:对农村村民实施非法占用土地(包括林地)建住宅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在原法第七十七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将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违法主体仅限于农村村民,处罚的是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对于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种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款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违法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及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归还给该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占用的土地,应当将超占的部分退还。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将在非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拆除。

需要注意的是,农民合法的住房权利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每一位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多年来,各地在宅基地管理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在管理方式和多年形成的风俗习惯上,东西部差异、南北部差以及城市近郊区和其他区域之间的差异仍然存在,还有许多方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在宅基地管理特别是执法过程中号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尊重当地实际情况,不可操之过急。目前,各地正在开展宅基地管理制的改革和探索有关文件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协调,乡镇政府要因宜索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