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敲诈勒索案件的两大辩护思路:第一,从主观上看能否阻却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争取无罪,第二,从客观上看是否属于未遂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敲诈勒索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请求权的基础是否合法+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合法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是指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一般表现为请求权基础的合法性。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暴力胁迫等行为,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占有,一般表现为请求权行使的合法性。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即没有法律关系基础,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具有法律关系基础,但是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超出请求权的合理范围,也不一定就能阻却非法占有目的。

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行为人则往往有以下几点反证和辩护事由证明其请求权基础的合法性和请求权行使的合法性。

一、请求权基础的合法性

第一,事先存在约定,不拘泥于约定的形式是书面约定还是口头约定,旧的约定也可以被新的约定所覆盖。

第二,虽然没有事先约定,但是行为人的请求权基于客观事实且受法律保护。

第三,虽然事先没有约定,但是被害人事后追认行为人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行使的合法性

第一,虽然被害人不承认请求权,但是请求权基础合法,请求权内容相对明确,行为人的请求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行为人行使请求权的手段具有合法性。

第二,被害人承认请求权,请求权基础合法且请求权内容相对明确,行为人的请求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无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使被害人陷入心理强制的“威胁”和“胁迫”手段,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恐惧,都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被害人承认请求权,请求权基础合法但是请求权内容不明确,要结合行为人行使请求权的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行为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是否显失公平,综合认定。

敲诈勒索未遂认定

被害人交付财物后及时报警抓获行为人,行为人系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交付财物前报警或者交付财物后及时报警,民警当场抓获敲诈勒索行为人以及扣押冻结相关财物,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上述威胁方式向黄某索要60,000元。同月18日,黄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X号附近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56,000元,后黄某借故拖延被告人王某某,并趁王不备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抵达现场后即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上述钱款。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敲诈勒索56,000元一节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敲诈勒索56,000元一节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报警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故采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根据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许某因对自己参与千黄高速五标亚山隧道负责爆破工程监理工作已结清的报酬不满意,遂通过威胁写举报信扬言曝光举报工程施工存在违规行为,要求负责施工的武汉市江某爆破有限公司再支付其加班工资、加班费等计人民币329400元。2019年7月14日上午,武汉市江某爆破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向被告人许某账户转账人民币8.8万元,并约定余款分期支付。之后,魏某立即报警,被告人许某、谭何锋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上午,武汉市江某爆破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在与二被告人交谈款项支付问题后,向被告人许某账户转账人民币88000元,约定余款分期支付。随后魏某立即报警,被告人许某、谭何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手机一部,对被告人许某账户存款88000及时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谭何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予以减轻处罚。

在(2017)沪0110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保障现金的安全,行为人拿到现金后有逃离现场的可能性,(2020)浙01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向被告人账户转账,财物由被害人占有变为被告人占有,上述两个案例均存在被告人交付行为,且被告人存在逃离现场、转移现金的可能性,但是在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和法院均认定为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在交付地点是被害方公司,被害人也召集安全员保障财物不被带走,同时在实施交付时及时报案,交付后成功拖延行为人不走出被害方公司办公室,直至警方到现场当场抓获行为人的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害人也存在交付行为,但是不具有携带现金逃离现场的可能性,实际上也并未排除被害人对现金的占有,被害人报案后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与上述两个认定为未遂的案例相比,更符合“欲而不能”的未遂性质。

结语

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及未遂认定,无论是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还是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或者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欲而不能是否未遂,高度抽象的辩护要点,最后都需要落实到案件事实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