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归需要安置的单位、人员所有,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严格支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归属原则,相信大家都不陌生了。然而随着《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以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又出现了,征地补偿款的最终归属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本文,在明律师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阎巍法官在《我国农村土地改革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影响》一文中的最新观点来择其中几个要点为大家浅析。

【要点一:土地补偿费最终应分配给村民,而非由村集体占有】

农村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那么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也理应归村集体,这与过往并没有什么不同。

但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第2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也就是说,集体土地并非由“村委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这样的组织所有,而是由全体村集体成员共有的,每个人都有份儿。

故此,最高法法官在文中强调,土地补偿费在打入村集体账户内后势必需要二次分配给具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能由村集体或者村委会长期占有甚至挪作他用。

在明律师注意到,各地现行的规范中一般明确要有70%甚至80%的土地补偿费被最终分配给农户。若存在村集体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事宜、不公开相应款项数额等情形,农民可及时依法救济权利,确保自己的土地补偿费权益不受侵害。

【要点二:进城落户的农户有权分得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很多地方都要看户籍状态。如果农民已经进城落户了,那么这第一条“硬杠杠”似乎就不合格,土地补偿费也就与其没啥关系了。

不过,最高法法官在文中却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他指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的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这就是说,完全有可能存在农民已进城落户但仍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那么其基于这一法定的用益物权,当然有权在土地被征收时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户籍状态和是否以农村土地为主要生产生活来源,都不应继续作为考量其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的直接标准。

【要点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依据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

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改革背景下,除去一定是本集体成员的土地承包权人外,非本集体成员的土地经营权人很可能依据流转合同实际占有、使用土地。那么这类人能否凭借土地经营权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呢?

最高法法官在文中指出,这要区分两种情形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一般会对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那么有约定就要从约定,约定土地补偿费归谁就该归谁。

但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最高法法官则认为“土地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非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那么土地经营权人就有权依据其流转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取得所对应的土地补偿费比例。

换一种表述方法就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经营权人,完全能够成为征地中的“被补偿对象”,并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中充分行使其权利。

【要点四:“出嫁女”即使已迁出户口,仍有可能取得安置补助费】

在以往矛盾纠纷集中的“出嫁女”问题上,大家多认为“户籍状态”是决定某位女性能否取得安置补助费,按人头分得安置房面积的最关键因素。

但事实上,“出嫁女”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能否取得补偿安置绝非某一单一因素就能准确判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省内法院在实践中均同时考量至少6方面因素,才会对个案作出裁判。

最高法法官在文中则提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这就是说,对女性村民权益给予特殊保护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所在。最高法法官据此认为,对于已将户口迁出本村的“出嫁女”,如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无其他基本社会保障,其在本村的土地就不应予以收回。相应的,在其耕地被征收后,“出嫁女”也应得到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事实上,这里主要考量的是“出嫁女”与原所在村承包地的“生产生活关系”,其若仍以原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那么仍有希望依法争取到相应的安置补助费。

【要点五: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应当按产权支付而非按“户”支付】

最高法法官在文中指出,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定补偿,其突出强调对房屋所有权及村民实际居住权益的保障。

考虑到农村实践中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和户籍人口存在较大出入,如果不考虑房屋的产权情况,一味以户籍作为安置补偿依据,无疑会损害被征收人已经享有的居住便利性。

因此,按照实际的房屋权属情况进行安置,更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也更有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换言之,在对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上,有向着城市居民住宅房屋趋同的倾向,即补偿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只要在一个户籍上的就都要从补偿费中切得一笔。

【要点六:农村房屋的经营性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分得补偿】

最高法法官在文中认为,租赁集体土地上房屋从事民宿客栈、文创产业发展等经营性行为的承租人,本质上与租赁城市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承租人相似。其权利来源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

故此,最高法法官认为这类农村房屋的经营性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向征收方主张补偿安置利益,而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相应的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份额。

在明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有利于简化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但对农村房屋的承租人则未必有利。

在具体个案中,若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翻、改、扩建,或者增加了不可分割的添附,或者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对补偿问题的主张权利,承租人都有可能据此加入到征收补偿的协商、调解中来,征收方也应当在相关协商中考虑到承租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积极组织有承租人参与的调解。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法官的这一初步观点是有其明确的法律、理论依据的,这就提示广大租赁集体土地上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要签好租赁合同,预先为自己排除这方面的风险。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征地拆迁时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将会更加多元、复杂。这就要求被征地农民要科学准确地参与相关改革试点,未雨绸缪将有些问题事先考虑进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完备的约定,既保障自己的征地补偿安置权益,又充分照顾投资者、返乡下乡者的正当利益关切。这当中如遇到具体的合同拟定、补偿利益分配问题时,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团结一致起来,争取更加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