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设立财产保全制度,主要目的是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转移财产,逃避将来判决的执行。保全措施是临时的,是在当事人之间争议未决的情况下,法院决定先行查封、扣押被告或争议财产,冻结被告账户等。采取保全措施,对原告预备胜诉后的执行是非常有利的,但对于被告来说,是被动和不利的,甚至会形成其经济损失。为此,《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保全制度时,兼顾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申请人原告,规定提出保全申请的权利,安排其义务和责任,即提供担保的义务及因过错对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申请人一方,安排其以财产承担保全诉讼义务的同时,为其设定了权利,有权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请求解除保全,也可以请求以其他等值财产替换已经保全的财产;对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全制度规定了法院的决定权和当事人的申请权。当事人可以提出保全或解除保全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主动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或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实务中,很多案件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一方想解除保全或替换担保财产很困难,被申请人的权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在诉讼中,原告起诉主张是否成立是不确定的,在执行保全制度时,既要考虑保障日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又要考虑不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影响被保全财产的经济效益,更要避免因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新的财产损失。在被申请人一方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请求解封时,提供人保的,保证人具备执行能力,提供物保的,担保物能够变价执行,且担保范围基本上可以覆盖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应综合考虑准许解除保全措施,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
附:《民事诉讼法》
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