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二、重点解读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拍卖、变卖留置财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民法典》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2)债权已到期。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三、典型案例

CSJ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云返还原物纠纷案

原告:CSJ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被告:卢*云

捷达苏B×××××轿车登记在原告CSJ公司名下,被告卢*云原系CSJ公司副总经理,CSJ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该车后即交付卢*云使用。2014年2月21日,CSJ公司向卢*云送达《关于卢*云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云“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云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CSJ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CSJ公司返还苏B×××××轿车。

另查明:被告卢*云于2014年6月9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CSJ公司应支付卢*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万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CSJ公司因被告卢*云担任CSJ公司副总经理,将苏B×××××汽车配置给卢*云使用,故卢*云因CSJ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云系基于其与CSJ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CSJ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云在CSJ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CSJ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故对CSJ公司要求卢*云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驳回CSJ公司的诉讼请求。CS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上诉人CSJ公司的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CSJ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CSJ公司放弃被上诉人卢*云支付苏B×××××轿车使用费的主张,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

二、卢*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SJ公司返还苏B×××××轿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