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华,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南二环交叉口振华大厦,身份证号:350322198204299513X,电话:
被告:丁,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号13栋1单元203号,身份证号:130102195511202131。
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1000号(楼底村西),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48454053A。
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3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计算到2021年7月7日),并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丁向原告返还代偿还的信用卡欠款149200元。
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2月原告和王龙与被告丁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加油站项目,原告和王龙共同出借100万元(利息按月息0.015计算),6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银行*款,4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丁的债务,同时原告还替被告丁偿还信用卡欠款。协议还约定如项目运行失败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王龙按约定通过胡账户将款60万元转至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了公司*款,40万转付丁,由被告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时原告还替被告丁偿还了149200元的信用卡欠款,后原告将王龙垫款100万元偿还王云龙,王龙退出该项目将协议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因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项目所需土地厂房交给原告,而是另行租赁给了他人,导致项目至今未能运作成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及垫付的信用卡欠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