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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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甲公司将涉案土地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乙公司,由甲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

从该约定看,甲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首先,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其次,即便对方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转让款,但甲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对方逾期付款的情形与甲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判定甲公司以对方逾期付款作为根本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原审第三人:土地中心。

【关联法条】

合同法T94:【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土地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屈子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倩、余学文,原审第三人土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熙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 由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甲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1. 《土地置换协议书》并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卖出案涉土地再购入另一块土地。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在土地中心同意的情况下,甲公司先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转让款,再用转让款通过挂牌竞价方式取得新土地。

2. 乙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18日期间向余某及甲公司*款账户累计转账73099211.71元,并不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73099211.71元的支付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2004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24日期间,乙公司按《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支付甲公司土地交易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60万元;第二类是2005年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乙公司按《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工行)支付6000万元*款的利息;第三类是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月18日期间,乙公司为解除自身的担保责任而向衡阳工行偿还本金。前两类支付行为系乙公司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的从属义务,第三类支付行为系乙公司为解除自身担保责任不得不为之行为,均不是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的向甲公司支付6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如果乙公司履行了该主要义务,其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无需偿还*款本息。因此,无论乙公司是偿还*款、解除担保责任还是支付*款利息,都是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的必然后果。

3. 乙公司未按《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2005年1月至5月期间向甲公司支付6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导致甲公司通过挂牌竞价方式获得另一块新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

4. 一审判决将《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目的曲解为“土地所有权人甲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价款”,将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曲解为“在2005年5月31日前付清陆仟万元*款本息”,进而认定“截止2018年1月18日,乙公司已将应付衡阳工行的*款本息支付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乙公司为了解除其自身的抵押担保责任而向银行偿还*款的行为曲解为“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延迟支付”“应视为甲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变更付款期限”,与事实相违背,显失公平。

(二)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

1. 甲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甲公司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维护己方利益,未超过诉讼时效。乙公司违约后,甲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向土地中心发函要求将案涉土地返还给甲公司;2006年3月6日再次向土地中心发函要求将案涉土地过户给甲公司;后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号行政判决;2010年8月17日,甲公司委托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行政案件的申诉;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建成就该案的初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最高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通知书;最高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处送达该通知书,因无人领取,邮件被退回;2014年,甲公司通过全国人大代表买买提明•牙生向最高法院反映情况,最高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回函答复“第三,在乙公司没有如约支付置地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依据合同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后,甲公司向湖南省高级法院起诉乙公司,后因客观原因撤诉,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7年2月27日,甲公司再次向湖南高院起诉。

(2)甲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适用除斥期间。本案中,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且乙公司也没有催告甲公司行使解除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除斥期间的规定或约定,甲公司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乙公司违约后,甲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求救济措施,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只是在各种途径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才最终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意见行使解除权。

2. 甲公司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上述主张均属合同解除后行使的请求权,应以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一审判决对解除权的行使和除斥期间的适用存在错误认识。

(1)合同中约定了乙公司违约的救济途径,甲公司没有必要行使解除权。甲公司基于《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通过向土地中心发函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直至最高法院回函后,才根据回函意见起诉乙公司,行使解除权。甲公司没有怠于行使解除权。

(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始点为2008年1月18日,并套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解除权应在一年内行使,进而认定甲公司的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甲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的起始日为2005年5月31日,没有终点。

(3)本案中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乙公司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知且已知,在甲公司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期间,乙公司应积极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或催告甲公司行使解除权,但乙公司一直放任损失扩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应对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一审判决错误判定向人大代表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人大代表有权对个案提出质询,甲公司通过人大代表向最高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在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后,乙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即返还案涉168.32亩土地的责任,但案涉土地因实际情况无法返还,应由乙公司等价补偿给甲公司,补偿额以判决当年政府基准地价计算的价格为准,暂按起诉时的地价计算为3.25420293亿元。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一条,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

(一)甲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请求解除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其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早已经过,解除权已经消灭。

1. 本案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乙公司在《土地置换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即2005年5月31日,甲公司对此也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将本案除斥期间起算点认定为2008年1月18日,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甲公司的期限利益。

2. 甲公司应当在除斥期间起算点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即甲公司行使解除权最迟不应超过2009年1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且即将于2020年3月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已经明确,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超过一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与民法典合同编相呼应,在本案中亦可参照适用;合同解除权应当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也符合以最高法院为主的全国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有坚实的实务基础;即便不考虑法律对于除斥期间一年的限制,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截止日,最迟也不应超过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否则,诉讼时效制度将面临被完全架空之虞。

3. 行使解除权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做出,而甲公司直至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才第一次主张行使解除权,远远晚于2009年1月18日,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案中,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而非请求确认该协议在某一时点已经解除,表明甲公司亦认可,其第一次主张解除权的时间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甲公司从未向乙公司主张过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其所谓的维护利益的方式不发生主张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在实体上,《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解决甲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即将承担巨额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不存在乙公司根本违约导致甲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

1. 《土地置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并非甲公司所称的“通过卖出案涉土地再购入另一块土地”,而是将甲公司从违约的困境中解脱出来,“由乙方(甲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不构成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2. 乙公司已经在2008年1月18日支付全部的土地转让价款,甲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乙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3.甲公司在一方面认可乙公司已经支付7309.921171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却又主张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与基本的事实逻辑相矛盾,应当予以驳回。

(三)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折价补偿”,实际上是变相要求乙公司承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仅在实体上不能成立,程序上也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1. 甲公司无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当然也就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

2. 即便不考虑除斥期间已经过,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乙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亦系有意规避诉讼时效制度之举。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折价补偿款”,系变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8日起算;2008年1月18日后,甲公司从未向乙公司提出过违约损害赔偿,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其变相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也应已经过。

3. 甲公司以诉争土地增值至今的价格主张其损失数额,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基本的商业逻辑相悖,是甲公司恶意诉讼的一种体现。

4. 退一万步说,即便是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乙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甲公司也无权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其所主张的“折价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

(四)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甲公司因未能筹措偿债资金,而错失在2004年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于是在乙公司已经开发销售完成后,试图窃取乙公司的经营成果,实质是甲公司滥用诉权。

【第三人土地中心述称】

(一)甲公司在一审中自愿放弃对土地中心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法院驳回甲公司对【】号行政判决的申诉,均已说明土地中心在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二)土地中心代理申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过错。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满足了甲公司转*及规避违约责任的需要。不论甲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违法登记与甲公司的所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土地中心并非登记机关,依法不承担登记的过错责任。

(三)土地中心在法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权将土地代理“收回”过户给甲公司,土地中心不构成违约。

(四)甲公司未满足受让新地块的条件,从而无法取得新地块的使用权,土地中心不负有无条件供地义务。土地中心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甲公司未取得新土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五)甲公司主张3.25亿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省高级法院的行政判决明确认定甲公司要求收回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则甲公司不存在因收回不能而向他方主张折价赔偿的权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为甲公司*款而设立,因甲公司未偿还*款而导致土地不能撤销抵押登记且无法收回,甲公司无权向他方主张收回不能的折价赔偿;甲公司已收取乙公司土地转让款对价及利息7300万元,并已按约清偿*款,不存在所谓损失;收受土地价款与收回土地属于排他单项选择,甲公司已选择收受乙公司的土地价款,实际履行合同,客观上放弃了收回土地这一选择;甲公司取得新地块需通过挂牌竞价,存在不确定性,《土地置换协议书》也没有约定乙公司支付转让款是甲公司竞价拿地的先决条件,甲公司不能以乙公司逾期付款作为损失索赔的依据;签订合同时,乙公司无法预见到土地增值损失,仅能预见到利息损失;即便乙公司退还土地,甲公司也无法保住土地权益,谈不上土地折价损失。

(六)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已过除斥期间,其上诉所称“一直在寻求救济措施”“遵循最高法院复函意见”均不是逾期行使解除权的法定理由。甲公司在乙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收取土地转让款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解约权。

(七)甲公司诉请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法院联络办公室法联复(2015)第【】号函、湖南省高级法院(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关联行政案件申请再审也不构成民事赔偿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

从《土地置换协议书》对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来看,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通过向衡阳工行偿还甲公司6000万元*款本息的方式,支付甲公司的土地转让款;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案涉6宗土地过户登记到乙公司名下,并保证6宗土地使用权的排他性;《土地置换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的问题。

从《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甲公司现以乙公司、土地中心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本案《土地置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即土地使用权人甲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于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价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衡国用(2004)第37、38、58、59、60、61号宗地由甲公司直接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2005年5月底之前按宗支付甲公司6宗土地的价款即衡阳工行的6000万元本息,甲公司则按乙公司付款进度逐宗解除在衡阳工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乙公司仅支付甲公司144.307202万元,而抵押在衡阳工行6宗土地中价格最低的宗地价款也为543.2万元,乙公司在2005年5月底之前的付款数额尚未达到抵押在衡阳工行6宗土地中任何一宗土地的价款,因而甲公司尚未产生相应的解除衡阳工行任何一宗土地抵押的义务,乙公司抗辩提出“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5月底前付清6000万元的土地款的根本原因是甲公司不能提供有效抵押物,将相应价值的宗地抵押权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乙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然而虽然乙公司未严格按照《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在200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6,000万元*款本息,乙公司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当乙公司超出合同付款期限继续付款的情况下,甲公司非但未对乙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受领乙公司的付款,同意乙公司迟延支付,应视为甲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变更付款期限。

截至2008年1月18日,乙公司已将应付衡阳工行的*款本息支付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在乙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甲公司接受的情况下,乙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没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甲公司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甲公司无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

关于甲公司要求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乙公司、土地中心抗辩提出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相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乙公司、土地中心也没有对甲公司进行催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甲公司2005年5月31日起就已经认识到乙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这一违约行为,2008年1月18日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性质来看,其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甲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考虑该合同性质,避免影响国家出让土地对土地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的政策目标;从甲公司与乙公司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来看,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房产出售或用作他途,后乙公司已建成房屋并销售。甲公司如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影响乙公司与他人从事的经济活动。甲公司取得土地转让款的目的是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本案乙公司付清土地转让价款晚于土地使用权过户转让,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可以以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2008年1月18日起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甲公司如认为乙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导致其订立合同目的即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08年1月18日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起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在2009年1月18日前行使。而甲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甲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已经经过。

二、关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乙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经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甲公司与土地中心土地交易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测量费、评估费和已支付银行利息及办证等费用380万元由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发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甲公司未能提供票据。因此,甲公司该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如焦点一所述,甲公司无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因此,甲公司无法通过《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方式将乙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款3.25420293亿元作为不能返还土地给甲公司时赔偿给甲公司的损失。虽然甲公司因嗣后同意受领乙公司迟延支付的*款本息以及未在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而导致解除权消灭,但并不意味着甲公司同时免除了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公司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如焦点一所述,在甲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变更付款期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土地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乙公司延期付款给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成本,即自2005年6月起至2008年1月18日,乙公司迟延付款6905.613969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然而,甲公司起诉时并未就资金占用损失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二是返还土地转让费用及利息;三是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规定;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乙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乙公司提出了甲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甲公司的前述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土地转移登记到乙公司名下时间为2005年1月4日,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乙公司违约之日即2005年5月31日。甲公司先后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17日湖南省高级法院就甲公司诉市政府、市国土局案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甲公司在终审行政判决生效之后,没有在二年之内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或向乙公司提出要求,而是一直到2015年才向湖南省高级法院起诉。自终审行政判决生效至2015年甲公司起诉期间,并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甲公司主张最高法院代表联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9日函复某全国人大代表就甲公司的行政诉讼提出代表建议表明甲公司持续维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提出主体是权利人,该代表不是权利人。

其次,权利人提出保护权利必须向义务人或者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有权受理报案或控告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出。这是因为请求权的权利人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权利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外在表象会使义务人产生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而对外从事交易行为,因此,甲公司请求权必须向乙公司提出,或者通过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有权受理报案或控告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出,通过前述组织将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乙公司,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甲公司向该代表提出维权请求,而该代表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受理主体,不能产生将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意示表示传达到乙公司的法律效果。

因此,甲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乙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乙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要求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土地中心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土地转让费用3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要求乙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

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乙公司应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万元。而乙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乙公司仅支付甲公司土地转让款144.307202万元。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甲公司上诉主张乙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由甲公司将上述182.32亩土地共计6937.766万元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乙公司,由甲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从该约定看,甲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即便乙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甲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乙公司逾期付款与甲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当时甲公司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乙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相反,2005年5月之后,甲公司仍继续受领乙公司的付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以其受领的转让款清偿了银行*款本息。甲公司受领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上诉主张乙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为解除抵押担保而被迫偿还*款。经查,本案中,乙公司的款项均系支付给甲公司,款项进入甲公司账户后,是否用于偿还*款与乙公司无关,不能以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款来否定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甲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乙公司已付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乙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甲公司接受后,甲公司无权再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二、乙公司是否应赔偿甲公司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

如前所述,乙公司已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且实际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现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成房屋并销售完毕,《土地置换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甲公司无权再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其基于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赔偿案涉土地折价款3.25420293亿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甲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3月6日两次向土地中心发函,请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甲公司。后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衡阳工行的土地他项权证,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号行政判决。2010年8月30日,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该行政判决的申诉事宜初访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26日向甲公司邮寄送达,因无人领取,邮件被退回。2014年,甲公司通过某全国人大代表向本院反映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回函答复该人大代表。收到复函后,甲公司向湖南省高级法院起诉乙公司,后又撤诉,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7年3月20日,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甲公司主张其请求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债权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乙公司迟延履行,甲公司至迟于2005年5月31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其后,甲公司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2013年2月26日本院通知不对关联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后,甲公司未及时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甲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后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其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