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指示王某某等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单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并且还需要二次治疗,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本人作为被害人单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要求郭某等八名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112846.7元。

由于法庭辩论极具说服力、感染力,使得庭后调解掌握了主动权,最终以郭某等八名被告人各向单某某赔偿2万元共计16万元、被害人单某某向郭某等人出具谅解书使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为单某某争取了最大利益。

(注:本案是以郭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犯罪中一个案件)

法庭辩论:

辩护律师辩论观点(大概):

本案系事出有因,由于被害人上访,所以才殴打了被害人。而且行为目标明确,并不是随意殴打,因此是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况且打的并不严重,仅仅是轻伤而已,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本律师辩论观点:

一、关于是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一)任何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即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依据。

(二)本案中被害人单某某系合法维护权益,这跟郭某等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换句话说,被害人单某某是否维权、如何维权,跟郭某等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郭某等人无权干涉被害人单某某。

(三)如果采取置换行为人的方法,那么,社会一般人处于郭某等被告人的位置时,不可能采用这种盯梢、统一着装,先用车撞,又用镐把殴打这种明显不合法的方式来阻止被害人单某某合法维权。如果将被害人单某某置换为其他的群众,只要任何人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会遭到郭某等人的殴打。因此,可以说,尽管郭某等人的行为目标明确,但是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四)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不是完全对立,互不相容的关系,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部分。殴打行为本身就至少包含了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作为寻衅滋事罪核心要素的“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增加了随意性的限制,在主观心态方面,与殴打是一致的。因此,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一级的情况下,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从一重罪论处。

郭某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郭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在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而寻衅滋事罪的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为重罪,因此,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如果说单某某合法维权对于被告人郭某等人也是事出有因的话,那就证明了以郭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随便找一个借口就可以随意殴打他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等人系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更进一步证明了以郭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多么的嚣张,多么的横行霸道,肆意践踏法律,无视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主观恶性极大,性质极其恶劣,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二、关于伤情严重性的问题

单某某所受的损伤是轻伤一级,注意,损伤程度一共分为五个等级: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从等级排序可以看出,再稍微重一点就是重伤了,并且从2018年1月份被打到今天已经一年八个月了,单某某的身体还没有得到恢复,还要进行二次治疗,从中也可以看出单某某伤情是非常的严重,并不是辩护人轻描淡写的轻伤。

三、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对原告人单某某进行了长期的盯梢,单某某的一举一动都在被告人的监控之下,这是变相的非法拘禁,让原告人长期处于恐慌、恐惧之中,时刻都处于被打的危险之中,可见该势力之强大,性质之恶劣。

被告人为殴打单某某统一着装、提前准备好镐把、口罩,系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行为,先是用车撞单某某,而后又几个人拿着镐把对一个近60岁的老人随意殴打到轻伤一级(注意轻伤一级是远远比轻伤二级严重的,下一个就是重伤二级),可见被告人是多么的猖狂,肆意践踏法律,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气焰是多么的嚣张。

而且,被告人不仅仅是殴打了单某某一次,而是殴打了三次,早在2018年1月份之前,被告人就对单某某进行两次殴打,而现在被告人却仅以简单的“盯梢”,或说喝醉酒了不知道在干什么,轻描淡写,敷衍了事,没有任何悔意,更没有任何歉意,完全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办案心得: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虽然是以刑事为主、民事仅仅是附带,但是,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在办案过程中能抓住这一点,有助于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如果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恐怕仅能争取几万而已,难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本案的代理词(刑事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被害人单某某的委托,指派位梦律师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被寻衅滋事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等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等从重处罚。

(一)被告人郭某等系“随意殴打”原告人单某某,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

1、任何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即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依据。

2、本案中被害人单某某系合法维护权益,这与被告人郭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换句话说,原告人单某某是否维权、如何维权,跟郭某等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郭某等人无权干涉被害人单某某。

3、如果采取置换行为人的方法,那么,社会一般人处于郭某等被告人的位置时,不可能采用这种盯梢、统一着装,先用车撞,又用镐把殴打这种明显不合法的方式来阻止被害人单某某合法维权。如果采取置换行为对象的方法,将被害人单某某置换为其他的群众,只要任何人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会遭到郭某等人的殴打。因此,可以说,尽管郭某等被告人的行为目标明确,但是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4、如果被害人单某某合法维权对于被告人郭某等人也是事出有因的话,那就证明了以郭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随便找一个借口就可以随意殴打他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等人系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更进一步证明了以郭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多么的嚣张,多么的横行霸道,肆意践踏法律,无视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主观恶性极大,性质极其恶劣,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综上,被告人郭某等系“随意殴打”单某某,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

(二)被告人郭某等长期盯梢,严重影响原告人单某某的正常生活,性质极其恶劣,被告人郭某等系故意殴打原告人单某某致轻伤一级,情节极其恶劣。

1、单某某所受的损伤是轻伤一级,损伤程度一共分为五个等级: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从等级排序可以看出,再稍微重一点就是重伤了,并且从2018年1月份被打到今天已经一年八个月了,单某某的身体至今还没有得到恢复,还要进行二次治疗,可以看出单某某伤情是非常的严重。

2、据从原告人处了解,被告人不是殴打了单某某一次,而是殴打了三次,2018年1月份之前,被告人就已经对单某某进行两次殴打。

3、被告人对原告人单某某进行了长期的盯梢,单某某的一举一动都在被告人的监控之下,这是变相的非法拘禁,让原告人长期处于恐慌、恐惧之中。单某某时刻都处于被打的危险之中,可见该势力之强大,性质之恶劣。

4、为殴打单某某,被告人长期盯梢、统一着装、提前准备好镐把、口罩,并将手机掩藏好,可见系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

5、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也极其恶劣。被告人先开车将单某某撞倒,紧接着几个被告人拿着镐把对这个将近60岁的老人随意殴打到轻伤一级,可见,被告人狂妄至极,气焰嚣张,肆意践踏法律,无视他人生命健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因此,被告人郭某等殴打单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本案系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不是完全对立,互不相容的关系,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部分。殴打行为本身就至少包含了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作为寻衅滋事罪核心要素的“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增加了随意性的限制,在主观心态方面,与殴打是一致的。因此,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一级的情况下,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从一重罪论处。

郭某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郭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在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而寻衅滋事罪的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为重罪,因此,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等系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等都应当对殴打单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盯梢行为、购买迷彩服统一着装、提前准备好镐把、口罩,并将手机掩藏好,殴打单某某,是一个连贯的、完整的犯罪过程,不能割裂来看。根据《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因此,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等都应当对殴打单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五)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等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等随意殴打被害人,肆意践踏被害人单某某的尊严,至今没有任何悔意,更没有任何歉意,完全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更没有对单某某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而单某某到现在身体还没有治疗好,还需要继续进行二次治疗,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被害人单某某至今未能从阴影中走出来。因此,建议对郭某等被告人从重处罚。

综上,被告人郭某、王某某、高某、邓某某、许某、吴某、杜某某和李某某应当对殴打原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建议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等应当共同向原告人连带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2846.7元。

(一)被告人郭某等应当共同向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人郭某等应当对原告人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

… …

以上七项费用共计112846.7元。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审慎考虑并采纳上述代理意见,在惩处被告人的同时,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

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位梦律师

201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