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增加对“律师见证”业务的法律确认及效力规定。现实中,存在律师见证的法律需求,特别是国内居民出国,有些国家不认可公证书,但认可当地律师出具见证文书。目前,《律师法》对律师见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本次修改是予以完善。二、建议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现行《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赋予了律师为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该规定是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为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取证方式”的补充形式。对有关单位,特别是掌握社会信息材料的国家机关,对不配合、不同意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未规定律师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监督条款。比如在涉及律师调查公民户籍信息方面,有的省市明确规定律师有权调取公民户籍信息,有的省内部规定不允许,各地规定不一。还有的部门规章规定律师调取材料还应提供法院立案证明,这样的规定不太适应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比如有些材料的调取就是为了起诉作准备。建议《律师法》对此作出统一规定。我认为,建议将“律师调查取证权”独立成条 ,建议《律师法》增加一条(两款)表述为:第一款: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第二款: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单位,应当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取证。律师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有权向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