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的罪状要求行为人达成交易的手段必须是“暴力”“威胁”手段。交易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原本应当根据意思自治达成一致进行交易,这是理想状态的交易方式。实践中,也存在一方基于各种原因,处于交易弱势地位。而这种交易的一方强势、一方弱势原本就是自然而然合法形成的局面。例如,比起租户来说,房东原本就处于事实上的强势地位,这是基于他们的所有权的权能造成的,并不是房东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造成的。又如,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处于强势地位,要求债务人按时归还欠债,不能按时归还的,要求债务人想办法以物抵债等方式归还。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弱势一方完成交易,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状中的“威胁”手段,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不构成。这种强弱之分,原本就是法律允许的,法秩序是统一的,不能把法律允许的权利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

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履约行为,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犯罪

笔者近期在广东某地参加庭审。案件涉及农贸市场的房东和房客签订了租房合同,要求租客集中采购该农贸市场提供的统一印制农贸市场名称塑料袋、统一按照合同交付维修费、按照合同划行规市的约定从某处集中采购生猪肉。控方认为该起事实构成强迫交易罪,即农贸市场的房东用威胁手段要求房客统一完成上述交易。辩方提出,既然在案的合同效力控方没有疑义,这些又都是合同约定好的事项,履行合同的行为都不会违背民法,不可能属于强迫交易的“威胁”手段。

控方提出,一是合同与构成犯罪与否没有相关性(在案的合同却都是控方举出来的证据,自己举出来的证据自己说与强迫交易与否没有相关性);二是即便有相关性,合同约定的都是房东有权这样做,并没有约定房客就必须接受。所以房客接受的情况就是被威胁所致。

这种看待权利的虎狼之词属实雷人。合同约定的就是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既然房东有权利如此行事,那么不言而喻的就是房客有义务接受;合同创设的权利来源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意味着房客必须接受,否则可以不签合同。只要不是用暴力、威胁手段与房客签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行事,怎么能构成强迫交易犯罪?

债权人按照债务人履约,要求以物抵债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的另一个重灾区就是以物抵债的情况。在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尤其是本金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原本就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欠款。只要债务人借款的时候并没有受到暴力、威胁手段的强迫,债权人敦促债务人以现金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借款,原本就是债权实现的合法方式。这原本就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不能把合法的权利实现的方式认定为犯罪手段。

只有在物权人、债权人超出了合法的权利范围,用暴力、威胁手段要求相对方进行没有义务配合的交易,才能构成强迫交易等犯罪。例如,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东用单方提前解约或滋扰等方式,要求房客必须给自己的房子提供超豪华装修等;债权人在借款只有一万元的情况下,用曝光隐私等暴力威胁等手段要求债务人将自己价值数万、数十万的资产抵顶。

强迫交易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发布)实现物权人、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市场秩序的基础。一个健康的市场,肯定是要承认产权人、债权人的产权和债权的。没有权利保护,就没有市场秩序可言。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办理多起诈骗类、非法集资类、*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类案件。丁慧敏律师长期在今日头条“刑辩人评论”进行法律知识公益共享,助力依法治国。立足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是法治源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