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早起床,今日头条推送给我一篇文章,作者是「铜川检察」,题目是《法院:寻找公安执法瑕疵为自己开脱,模糊了善恶美丑标准》。文章讲述并评价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篇行政判决书,大概案情是,某大学讲师许某某,在某饭店酒后亲了服务员张某某左脸一下,还摸了另一名服务员孔某某的左侧屁股一下。公安机关作出裁决,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许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行了行政诉讼,均失败。最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所以出现了这份二审判决书。
许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有四个,但这篇文章所关注的焦点主要就是一个:许某某提出办案民警的办案程序违法。一是同一名侦查员在同一时间内对王某某和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二是公安分局在同一时间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且未经负责人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所载明的拘留日期和《行政拘留回执》中的执行期限不一致,且后者被手写改动。
对于许某某的这些程序性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某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历下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许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侵权,监督强势权力,救济弱势权利。对于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紧急案件的办理中,即使出现瑕疵,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不造成影响,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因为,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更不应被当做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借口。
对于这份判决书的结论,笔者双手赞成,对于当中的论理部分,笔者部分赞同,尤其是:「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不造成影响,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换句话说,如果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侵害,那么这一行政行为就应当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只不过,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各位千万不要误认为,只要案件的实体没有问题,就一定能够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就为自己的程序违法「吃了亏」。
但是,笔者对于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完全认同。当然需要特别强调,判决书中之所以会写这一句话,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后半句「程序的功能不应被当做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借口」,从这一目的来看,这样论证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只是前半句不太严谨而已。笔者认为,程序的主要功能并非为了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是其自身内在的程序正义的实现。请各位思考一下,就像我们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这一生的价值究竟是给社会带来了多少收益,还是使自己真真正正活出了一个自己想要的样子,像亚里士多德说的那样,实现了人的「德性」?笔者的观点可能不能代表大部分人,但我个人认为,自身价值高于其工具价值。法律也是一样,程序法的价值绝不是单纯或者主要为了实体法的运行,程序正义也绝对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存在。
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解决这样一种难题:「如果一个判决判错了,当事人是否要履行判决赋予的责任或义务」?如果只关注实体正义,答案当然是「不」。如果只关注实体正义是否实现,这种情况下程序自然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没有任何价值。程序正义被赋予价值,是因为我们都知道「判决的可错性」,即便在一个规范的法治社会中,被社会奉为权威并为人们日后的社会生活奠定基础的判决也可能是不正确的,如果诉讼程序只能够具备提供正当判决的工具性价值,在无法达到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的情况下,判决的正当性就是无法立足的。对于这些在实体上已经失当的生效判决,我们只能从程序正义中汲取正当性。
程序法的内在价值,是其自身固有的、不依赖于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诉讼活动满足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合理需要的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特性。也就是说,程序本身具有的公正、民主、人道、合理、效益等良善的品质。按照宋英辉教授的观点(详见宋英辉等:《刑事诉讼原理》第25页至32页),其内在价值至少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获得听审的机会,即在一项政府决定中具有充分的利害关系或者权利攸关的人,应当被赋予在反驳证据的武装下,了解和面对交叉询问、理由和不利证据的机会;二是裁决者公正,即不存在利益与偏见(中立),独立不受干涉,禁止单方联络其中一方当事人;三是公开裁决理由,防止恣意或专断,包括对事实认定的陈述以及对法律结论如何做出过程的论述;四是形式正义,即遵循先例,同案同判。
所以,程序法的内在价值,不应被忽略,也不能被忽略。笔者知道,我们国家的传统历来就是追求真相、实事求是,但笔者也发现,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在公众的心里也正在慢慢生根发芽。未来,会更有秩序,更加公正,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