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融资租赁作为独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特殊交易模式,自我国20世纪80年代引入以来,一直保持高速的发展趋势,但在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增长的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与日俱增。在民法典时代,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业界主流观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其他实务焦点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以飨读者。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法院首先会对争议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判断,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整体策略。结合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租赁物的角度来判断争议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具体如下:

1. 租赁物是否适格

融资租赁业务的迅猛发展促进了租赁物的多样性,但基于融资租赁交易核心的“融资”与“融物”属性,并不是任何标的物都适合作为租赁物。不适格的租赁物会直接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笔者在此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特殊租赁物进行分析:

(1)以不动产(不包括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

对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及承租人为了避免交纳过户带来的大量税费,往往并不会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导致“出租人”实际上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违背了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故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若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其形式上将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在此情况下,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将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主要理由: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等现行有效的监管政策,金融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已经存在适用指引;②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已经满足。

(2)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

对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主要理由:①在建工程不是不动产,其本身属于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物品,不是已经形成的“物”,其在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是不完整的,尚不具备法律意义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事实上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违背了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特征,就算完成了融资,也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②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其租赁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融资而非使用作为租赁物的在建工程;③在建工程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而属于资产类的非流动资产,若想要转为固定资产需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此时无法进行在建工程的所有权登记。

(3)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公租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

对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公租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主要理由:①限制流通物无法变价抵偿,故不具备担保功能,这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担保属性不符;②限制流通物所有权的转移存在一定条件,出租人通常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无法实际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③对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公租房等的占有、使用来源于法律政策规定,承租人无法基于合同约定而享有上述权利。

(4)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

对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类似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主要理由:①融资租赁概念上的“物”是可以使用且有价值的物,以权利作为标的物时,承租人并不能对其使用,故不存在租赁使用的情况。从本质来讲,“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其实是对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其实是对知识产权的质押或授权许可;②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规则均无法适用以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合同;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从管理办法的适用上就排除了权利作为租赁物的可能。

2. 租赁物是否存在虚构

融资租赁区分于没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其核心就是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没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无法体现交易具备融物属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若出租人仅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简称“合同”)及《租赁物清单》作为证据,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原供货合同、发票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进行佐证,将无法证明租赁物清单上的租赁物真实存在。法院通常会认定这样的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属于以融资租赁的表象掩盖借*实质的民间借*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是否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将会影响到法院对合同性质的判断。

3. 租赁物是否为特定物

租赁物除了不能虚构外,还须为特定物,具有明确、唯一、可标识的属性。这就要求在合同及租赁物清单中对租赁物进行详细说明,如特定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坐落等,使其与其他物可以进行区分。若租赁物表述过于含糊,如“XX设备一套”,将导致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以合同及清单中未表明具体型号、数量,设备无法特定化为由认定以该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 租赁物是否转移所有权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若租赁物未转移所有权,而仅是将标的物抵押给“出租人”,交易将缺乏融物属性,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这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此时借款合同的*款人仅拥有对标的物的抵押权或者质押权,而非享有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若要证明租赁物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对“应当登记的租赁物”出租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权属登记证明;对“不需要登记的租赁物”出租人需要提供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合法权益的证明(如接收单、验收单等)。

5. 租赁物的买入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低值高买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根据上述规定,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租金,将违反了租赁物的担保属性,导致租赁物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甚至,在租赁物价值过低的情况下,租赁物低值高买和虚构租赁物本质相同,一旦承租人违约,将无法保证出租人可以依靠收回租赁物来弥补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以低值高买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合同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的意思,只有资金的空转,属于借用融资租赁之名行借*之实。相反,若租赁物的价值高于租金,因其不影响租赁物的担保属性,将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的实务焦点

1. 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能否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的是占有、使用的权利。

但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法律规定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约定,约定不明,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的合同中,往往会约定“留购价”,也就是租赁物的残值,具有象征性,其作用是保障承租人在支付租赁物的留购价后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需要注意,虽然留购价一般金额较低且具有象征性,但却在出现残值认定的情况下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2. 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能否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应当是“或”的关系,而非“并”的关系。从法理的角度看,主张收回租赁物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会涉及租金的加速到期问题,故同时主张这两项请求本质上存在矛盾。若出租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将告知出租人选择其一。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若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后最终未能实现权利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存在允许出租人另案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可能,这主要考虑到两项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3.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时,抵押权能否设立

通常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以动产为主,而动产物权的转让随交付生效,不以登记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为了保障租赁物不因承租人的无权处分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会要求承租人将出租人实际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向自己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司法实践中,倾向认定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登记并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不发生物权效力,仅作为出租人保障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变通措施,用以起到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

最高法院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最高法院删除该条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该条作为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完善时期,针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现实问题做出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弥补立法阶段性缺陷的重要措施。伴随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该变通公示手段已非必要,可不再保留。并且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实施,融资租赁已经由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由此达到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目的,进而保护了自己的权益,第三人也将无法以未查询或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善意取得。

三、结语

在民法典时代,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实务焦点问题已经存在较为完善的认定标准,即便基于法律的抽象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导致法律条文无法具体到某一事件,但也变得有迹可循,有法可依。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在合同签署前、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借助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着重审查合同及交易是否体现“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这一核心要素,认真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纠纷后处于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