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民法典施行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

——林某诉陈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林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睿。陈某晴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于2014年由陈某之姊陈某丽收养,并办理收养登记,实际由陈某、林某进行抚养。

陈某年工资收入342600元。林某现无工作,每月收取房屋租金6000元,陈某公积金收入每月4000元,由林某保管。林某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未来生活困难,要求陈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00万元及其未来20年的生活费861660元。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某和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予以认可。陈某睿患病长期就医,家庭负担沉重,且结合双方在承担家庭义务方面所付出的时间、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林某照顾孩子起居就医等时间较长,付出较多,可以认定已达到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帮助的原则,应对林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在民法典施行后,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离婚经济补偿的相关认定标准,是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将适用前提限定为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实生活中,夫妻一般不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故普遍采取法定共同财产制,导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率偏低。民法典第1088条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取消了夫妻财产制方面的适用前提,使该制度得以适用于所有的夫妻关系,还增加了确定补偿具体办法的路径指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减少和预防夫妻双方因对婚姻投入不一而导致的收益无法衡平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该制度不区分夫妻财产制类型一律适用,但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一方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二是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三是仅限于在离婚时提出相应请求,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此外,离婚经济补偿的执行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经济补偿,再进行财产分割的做法,以确保补偿金应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

【物权】

非营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享有特殊财产权

——周某媛诉某中学等所有权案

【基本案情】

陈某秋为某民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首任校长。该校由某医疗设备公司、某手套厂共同举办,是非营利性学历教育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陈某秋与周某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女儿陈某怡、儿子陈某苗。陈某秋去世后,陈某怡、陈某苗作出书面表示:其父亲陈某秋享有的本案权利,由周某媛全部行使并予以主张。周某媛持陈某秋的《聘书》《关于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申请书》和《关于陈某秋同志享有某中学资产份额和收益的承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某中学享有的资产份额。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或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也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出资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无论是某中学董事会抑或是某中学出资人(举办者)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均无权确认由陈某秋享有某中学三分之一的资产份额和收益。其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本案中,对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某市教育局并未核准。最后,民办学校举办者是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权利,体现为身份上的权利,亦不能被继承。故判决驳回周某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具体来说,出资人是否享有出资财产所有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学校的财产享有特别财产权,这种财产权集中在财产性权益方面,不能把出资行为和捐资行为相混淆。因此,出资非营利民办学校不会导致财产权灭失。按照民办教育财产权制度的安排,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视为经济投资行为,具有股东财产权,但该股东财产权受公益目的和教育特殊性限制。因此,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主要表现在出资人拥有参与出资财产管理权、出资资金转让权和学校剩余财产奖励权。

【土地】

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吴甲诉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基本案情】

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为某经济合作社的村民。1999年,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对该村的责任田进行承包,吴甲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4.06亩。2017年7月5日,恩平市人民政府向吴甲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吴甲、冯某、吴乙、梅某、吴小乙等9人为责任田承包者,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7.01亩。某经济合作社决定于2018年9月5日召开村民大会给予征地补偿款,村民大会中通过按户籍人口占六成,1998年以前分田人口占四成的方案进行补偿。吴甲确认梅某等三人已收到按人口名单公示的征地补偿款,但在经济合作社公示的按责任田补偿分配的名单中没有梅某等三人的名字。吴甲遂以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是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者为由请求经济合作社支付其按责任田比例分配的征地补偿费。

【裁判要旨】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梅某等三人享有分配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经济合作社应支付三人征收补偿费用21420元。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是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已于2017年7月5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9月通过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9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与经济合作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经济权益的资格,侵害了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按照经济合作社的分配方案,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按责任田比例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为21420元,故一审判令经济合作社向吴甲支付其家庭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的征收补偿费用2142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吴甲家庭承包户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能否取得征收补偿费用的关键在于该三人是否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确定为经济合作社的责任田承包者,该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经济合作社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8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该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而,该三人享有公平、平等分配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